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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5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钟理国与田勇根、钟麦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理国,田勇根,钟麦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593号原告钟理国,居民。委托代理人罗行军,平江县启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钟跃辉,特别授权。被告田勇根,农民。委托代理人欧德良,平江县启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钟麦玉,农民。原告钟理国与被告田勇根、钟麦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扬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征得当事人同意,本案与钟文平、钟要根、文钢牛、邓志为诉被告田勇根、钟麦玉民间借贷纠纷四案合并审理。原告钟理国的诉讼代理人罗行军、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钟跃辉、被告田勇根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欧德良、被告钟麦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理国诉称:2014年3月24日,被告田勇根以经商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书写借条,并约定2014年偿还借款本息。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尔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遂于2014年4月1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7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其主张,原告钟理国提交了下列证据来证明:1、身份证、户籍证明复印件,证实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证实被告田勇根、钟麦玉系夫妻关系;3、借条一份,证实被告田勇根借原告300000元并约定按信用社贷款利息4倍计算及2014年偿还本息。被告田勇根辩称:借原告300000元属实,但目前无力清偿,同意由法院处置被告财产偿还债务,但只能付本金。被告钟麦玉辩称:两被告虽是夫妻关系,但已分居四年,被告田勇根与原告钟要根之间是否有借贷关系,借款多少,被告根本不知情。被告田勇根即使借款了,也未用于两被告家庭生活,被告不同意偿还借款也无能力偿还。两被告没有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田勇根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对其真实性及待证事实均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利息的约定按信用社贷款利率4倍计算太高;被告钟麦玉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不清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3月24日,被告田勇根以经商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钟理国借款300000元,并书写了借条,并约定借款利率为信用社贷款利率的4倍,还款期限为2014年。另查明:原告钟理国与被告田勇根系朋友关系,亦是海天茶楼的合伙人;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至今,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偿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偿还债务,原告钟要根要求被告田勇根偿还借款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借款利率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此限度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借款合同,被告钟麦玉并未在该借条上签名,钟麦玉不是该借款合同的当事人,但被告钟麦玉并没有证据证明该债务系被告田勇根个人债务,也没有证据证明两被告有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主张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田勇根、钟麦玉偿还原告钟理国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自2014年3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限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收款人:平江县国库集中支付局,帐号:280000464002,开户行:湖南平江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850元,减半收取3425元,由被告田勇根、钟麦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扬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