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审三民申字第00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郑元华、陈琦与郑元华、陈琦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郑元华,陈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审三民申字第0023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郑元华。委托代理人:沈勇,江苏楼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琦。再审申请人郑元华因与被申请人陈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宁民终字第25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郑元华申请再审称: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对本案进行再审,驳回陈琦的一审诉讼请求;陈琦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理由为:1、原审法院认定陈琦交付借款本金1503000元给郑元华错误,陈琦并没有提供其实际出借款项的证据。2、郑元华在2013年上半年就已经全部归还了借款,因为只有借款全部归还,陈琦才会退还全部借条原件,陈琦并没有证据证明其退还全部借条是受郑元华的欺骗或者是换在宁海路派出所所写的字据。3、除了12张借条之外的字据都是被胁迫而产生,在派出所形成的字据,凭录像等,已经完全能够证明该字据是受胁迫而产生的。4、陈琦提供的证人证言以及南京市江宁区必忠天泰路按摩保健中心的证明都是伪造的,且证人证言均未经过质证。5、陈琦等人在郑元华已经还清全部借款的情况下,通过多种手段逼其写下多个借条,涉嫌多项刑事犯罪行为。6、一审法院让不是当事人也不是代理人的郭庚辉坐在原告席上,且一审法院第一次开庭时,违法不开庭。陈琦提交书面意见称:其起诉郑元华的依据是2013年12月3日在宁海路派出所形成的还款协议,该协议是根据12张借条形成的。后来因为郑元华提出我手上不能既有12张借条又有借款协议,故我把12张借条还给郑元华,又在还款协议上加上“借条”两字。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本院认为:郑元华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首先,陈琦在本案中起诉郑元华返还借款的依据是郑元华出具的12张借条、陈琦等人的汇款、取现记录、2013年10月31日郑元华出具的关于“东郊小镇二区4幢6单元311室房产,于2013年11月15日交易成功,将费用70万元给陈琦,如交易不成,16号产权过户给陈琦”的字据、落款时间为2013年12月30日,郑元华出具的关于“郑元华借陈琦贰佰万元整,当初郑元华同意支付利息2013年1月-2014年1月共欠利息777000元。2013年12月30日前支付”的字据以及郑元华于2013年12月3日在宁海路派出所出具的“借条”,该借条记载“郑元华从2012年3月12-2012年10月12日,分期向陈琦借款合计人民币贰佰万元整……现已还款459000元,还欠人民币壹佰伍拾肆万元壹仟元整。2013年12月3日在宁海路经双方协商,郑元华承诺还款计划。1、2013年12月26日前归还56万元;2、扣除郭庚辉欠郑元华计贰万捌仟元整;3、余款合计人民币玖拾伍万叁仟元整,于2014年1月15日前一次性归还”,郑元华在上述“借条”上签名并表示该计划系本人自愿所为。由于郑元华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故陈琦起诉要求郑元华返还借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虽然郑元华陈述其出具借条、字据以及在宁海路派出所签署“借条”均是受陈琦等人的胁迫所为,但郑元华对此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况且其于2013年12月3日出具的“借条”系形成于宁海路派出所,如果当时受到胁迫,其完全可以向所内的民警提出,也可以在其离开派出所之后向有关部门提出,但其从未主张过,反而宁海路派出所在原审审理中提供过一份说明,证明郑元华与陈琦是自愿协商,故本院对郑元华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其次,郑元华认可其实际收到陈琦等通过银行转账的440000元,但否认收到陈琦等向其实际交付的现金。对此,本院认为,陈琦为主张其向郑元华实际出借款项,提供了其及他人向郑元华银行账户转账或取现的证据,表示其实际向郑元华出借1503000元,其中通过银行转账440000元,现金支付1063000元。其中,陈琦取现的时间、数额与郑元华每次借钱后出具的借条时间、数额基本吻合,且前述在宁海路派出所形成的借条中也记载“因郑元华银行卡被冻结,所以为现金支付”,可以与陈琦给付现金的事实相对应。同时,郑元华在其没有收到出借款项即出具借条也有违常理,故本院认可陈琦关于实际出借数额的陈述。再次,郑元华主张其向陈琦所借的款项均已还清,为此陈琦已经于2013年5月前向郑元华归还了12张借条。对此,本院认为,虽然郑元华在再审审查阶段申请证人邹某出庭作证,邹某陈述其在2013年夏天看到过郑元华撕毁条子,但是由于其表示没有具体看条子的内容,故本院认为邹某的证言无法达到郑元华的证明目的。而且,如果郑元华已经于2013年5月前即还清款项,其就不需要在其后分别出具两份字据,记载“东郊小镇二区4幢6单元311室房产,于2013年11月15日交易成功,将费用70万元给陈琦,如交易不成,16号产权过户给陈琦”和“郑元华借陈琦贰佰万元整,当初郑元华同意支付利息2013年1月-2014年1月共欠利息777000元。2013年12月30日前支付”。同时,郑元华一方面陈述其仅实际借陈琦44万元,即使算上利息也就五十几万,但是其又陈述其实际归还陈琦79.6万元,对此郑元华并没有作出合理解释。而陈琦对于其归还借条的解释即由于已经在宁海路派出所形成了总“借条”,故应郑元华的要求,其将之前的12张借条还给郑元华的陈述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本院予以认可。郑元华还主张,陈琦提供的证人证言以及南京市江宁区必忠天泰路按摩保健中心的证明都是伪造的,且证人证言均未经过质证;一审法院让不是当事人也不是代理人的郭庚辉坐在原告席上,且一审法院第一次开庭时,违法不开庭。对此,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基于查清陈琦汇款的事实,通知案外人接受调查并无不当,且南京市江宁区必忠天泰路按摩保健中心的负责人也对该中心出具的证明予以了认可;一审法院在2014年3月27日开庭时,因为郑元华本人未到庭,且其代理人无法回答基本事实,故一审法院决定休庭,另定开庭时间并无不当,故本院对郑元华的上述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郑元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郑元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汤茂仁代理审判员 刘 莉代理审判员 宋 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一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