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初字第00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04
案件名称
姜某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刑初字第0021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男。2015年3月5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13日经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宁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宁乡县看守所。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5)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2日下午,被告人姜某通过吸毒人员胡某的介绍,与另一名吸毒人员姜某某各出100元从宁乡县双凫铺镇一名妇女处购买了200元毒品。后在被告人姜某位于宁乡县黄材镇的家中,三人采取烫吸的方式吸食了毒品。2015年2月28日下午,吸毒人员姜某某购买了200元毒品,通过吸毒人员胡某的介绍来到被告人姜某位于宁乡县黄材镇的家中,采取烫吸的方式吸食了毒品。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姜某于2015年3月3日被传唤的到案经过、证人胡某、姜某某的证言、尿检报告及告知笔录、指认笔录附照片、辩认笔录、通话记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被告人姜某的供述与辩解等经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提供场所供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姜某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姜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此款限被告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日起至2015年9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鲁 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贺文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