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凤民初字第000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县支行与刘新喜、廖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县支行,刘新喜,廖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初字第0004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县支行。负责人侯建军,任凤县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赵天军,该行个贷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李田文,该行个贷中心客户经理。被告刘新喜。被告廖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县支行诉被告刘新喜、廖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天军、李田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新喜、廖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县支行诉称,2011年2月11日被告刘新喜向原告申请贷款,原告与被告刘新喜及担保人廖海于2011年2月17日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刘新喜贷款40000元,期限一年,用于农业生产种植。被告廖海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为三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2月18日向被告刘新喜发放小额贷款40000元。贷款到期后,截止2015年3月17日借款人归还本金30100.35元,原告多次催要剩余款项无果,状诉至法院,1、请求被告刘新喜清偿原告贷款9899.65元及利息10547.87(直至还清为止);2、请求被告廖海对上述贷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刘新喜未出庭答辩。被告廖海未出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1日被告刘新喜向原告提出贷款申请,被告廖海也于2011年2月14日向原告出具贷款担保承诺书一份,表明自愿为被告刘新喜贷款4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三年。2011年2月17日以原告为贷款人、被告刘新喜为借款人、被告廖海为担保人,三方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及“《三农”个人自助可循环借款补充协议》,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40000元;借款用途为,种植;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贷款人在额定有效期(2011年2月17日至2013年2月16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随借随还,借款金额不得超过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借款利率为,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担保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违约责任为,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借款人对违约使用部分从违约使用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10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合同并对其他事项亦做了规定。2011年2月18日原告向被告刘新喜发放贷款40000元。一年到期后被告刘新喜按期足额还本付息。2012年2月20日被告刘新喜又继续循环贷款40000元。截止2015年3月17日被告刘新喜共归还本金30100.35元。以上事实有贷款申请、贷款担保承诺书、借款合同、放款凭证、“三农”个人自助可循环借款补充协议、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显系违约,理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同时,根据《担保法》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刘新喜清偿贷款本金、清付利息,被告廖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新喜清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县支行借款本金9899.65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付清。二、被告刘新喜清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县支行自2012年2月20日至2015年4月15日的借款利息3936元、逾期利息6611.87元,合计10547.87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付清;并支付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以9899.65元为本金,按合同约定的方式,以年利率14.76%计算贷款逾期利息)。三、被告廖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廖海清偿债务后有权向被告刘新喜进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297元,由被告刘新喜、廖海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伟代理审判员  吴子千人民陪审员  李建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高文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