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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巩民初字第19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冯振杰诉王世锋、胡亚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振杰,王世锋,胡亚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巩民初字第1934号原告冯振杰,男,1986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委托代理人XX飞,巩义市第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世锋,男,199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被告胡亚飞,男,199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原告冯振杰诉被告王世锋、胡亚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文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振杰的委托代理人XX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世锋、胡亚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振杰诉称:2014年4月10日,被告王世锋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冯振杰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10日前,如超期则每月支付违约金800元,由被告胡亚飞作为担保人。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讨要,二被告不予偿还。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借款2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4年5月1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被告王世锋缺席未答辩。被告胡亚飞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0日,被告王世锋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冯振杰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10日前,如超期则每月支付违约金800元,由被告胡亚飞作为担保人对该款予以担保。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讨要,二被告不予偿还,导致原告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王世锋从原告处借款,由其出具的借据为凭,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王世锋应按双方约定还款期限及时偿还。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王世锋不予偿还,构成违约。双方约定的每月支付违约金800元过高,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王世锋应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4年5月1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胡亚飞作为担保人,应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清偿责任之后,有权向被告王世锋追偿。综上,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清偿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世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冯振杰借款二万元及利息(从二○一四年五月十一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胡亚飞对以上债务承��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胡亚飞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世锋追偿。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被告王世锋、胡亚飞负担。如果被告王世锋、胡亚飞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帐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帐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审判员  马文川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省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