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民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陈东丰诉颍上县中集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东丰,颍上县中集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民初字第140号原告陈东丰,男,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委托代理人陈鹏,男,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系陈东丰儿子。委托代理人马学斌,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颍上县中集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颍上县。法定代表人叶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勇、顾宏美,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负责人郑东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嵇德武,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东丰诉被告颍上县中集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颍上中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阜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东丰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鹏、马学斌,被告颍上中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宏美,被告人保财险阜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嵇德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东丰诉称,2014年12月15日,被告颍上中集公司的司机陈德念驾驶皖K5B7**(挂车:皖KG9**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商临路由南向北行驶到沈丘县老城镇西关十字路口时,撞住李新伟停放在公路上的豫P846**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及行人贾立志,造成原告和李新伟、贾立志受伤,贾立志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沈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取证后认定:被告颍上中集公司的司机陈德念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和李新伟、贾立志无责任。经查询得知,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阜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人保财险阜阳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10000元、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110000元;2、要求被告人保财险阜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127987.59元。3、超出保险公司责任限额的部分要求被告颍上中集公司赔偿;4、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颍上中集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事实和责任没有异议;原告诉求的损失项目及数额部分不合理,请求法院依法核实认定;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阜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诉求的合理损失没有超过保险限额,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全部由被告人保财险阜阳公司负担,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垫付给原告37000元,应从保险理赔款中返还我公司。被告人保财险阜阳公司辩称,1、原告的部分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认定。2、本案造成1死2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强险应为其他伤者保留份额。3、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与鉴定费用,且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12月15日23时许,被告颍上中集公司的司机陈德念驾驶该公司所有的皖K5B7**(皖KG9**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商临路由南向北行驶到沈丘县老城镇西关十字路口时,撞住李新伟停放在公路上的豫P846**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及行人贾立志,造成原告陈东丰和李新伟、贾立志受伤,贾立志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沈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取证后认定,被告颍上中集公司的司机陈德念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和李新伟、贾立志无责任。(二)原告陈东丰受伤后被送往沈丘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被诊断为:右侧气胸、双侧肺挫伤、双侧血胸、左侧第1-8肋骨骨折、右侧第2-6肋骨骨折、右额部皮下血肿。于2015年1月23日出院,共计住院39天。期间,原告支付住院医疗费24962.75元,门诊医疗费870.8元。本案审理中,原告陈东丰申请伤残等级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周口明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5年4月10日,周口明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周明正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致:1、双侧胸部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八级伤残;2、右胸轻度畸形,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及检查费用1340元。(三)被告颍上中集公司于2014年2月8日为事故车辆皖K5B7**/皖KG9**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阜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保险单号为:PDZA201434120000005262,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1日0时至2015年2月28日24时;牵引车皖K5B7**投保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有不计免赔率覆盖,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9日0时至2015年3月8日24时,保险单号为:PDAA201434120000003603;挂车皖KG9**挂投保商业三者险5万元,并有不计免赔率覆盖,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9日0时至2015年3月8日24时,保险单号为:PDAA201434120000003602。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事故车辆皖K5B7**/皖KG9**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检验合格期内,驾驶员陈德念亦具有合法的驾驶事故车辆的驾驶资格。(四)原告陈东丰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在治疗期间收取了被告颍上中集公司支付的费用37000元。(五)2014年12月30日,事故车辆司机陈德念与事故死者贾立志的家属及事故伤者李新伟达成调解协议,陈德念自行赔偿贾立志死亡的各项费用600000元,赔偿李新伟各项费用10000元,且已履行完毕。本案事故车辆豫P846**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李东于2015年3月11日提起诉讼,主张车辆损失共计90457元。上述事实,由各方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材料在卷证明。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25833.35元,有医院票据支持,本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原告陈东丰属于城镇无固定收入居民,其依据河南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误工天数计算至定残的前一天主张7819.11元(117天×66.83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依照河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收入28472元,按住院39天,2人护理计算主张6084.78元(28472÷365×39×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参照河南省职工出差省内补助每天30元标准,按住院39天,主张1170元(30×39),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原告主张每天20元,计算100天2000元,根据原告住院39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780元(20×39)。6、交通费,原告主张3000元,但提供的票据均为出租车票据,且有连号票据,根据原告住院实际,本院酌定15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残一处八级、一处十级,依照河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计算,原告主张170740.15元,本院支持151226.99元(24391.45×20×31%)。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30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本院予以支持20000元。上述原告损失总计为214414.23元。本院认为,本案被告颍上中集公司车辆皖K5B7**/皖KG9**挂撞住原告陈东丰,造成陈东丰受伤的事实,经沈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询问,认定陈德念负事故全部责任,程序合法,认定适当,各方当事人未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皖K5B7**/皖KG9**挂在被告人保财险阜阳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特别约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车辆在检验有效期内,驾驶员陈德念亦具有合法的驾驶该车辆的驾驶资格,本院确认的原告应得费用数额214414.23元,以及另一事故车辆豫P846**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李东主张的车辆损失,未超出被告颍上中集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险各项限额的总额,被告人保财险阜阳公司应承担本案的赔付责任。被告颍上中集公司已先行支付的款项37000元,原告陈东丰获得赔偿后应予退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须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陈东丰各项损失214414.23元(其中应返还颍上县中集物流有限公司垫付款37000元)。(本院账户信息:户名:沈丘县人民法院,账号:00000204875353780012,开户行:沈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鉴定费用1340元,由被告颍上县中集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470元,原告陈东丰负担8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 欣审判员 许士华审判员 王永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