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蓟民初字第2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东施古支行与王岩、李继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东施古支行,王岩,李继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蓟民初字第2320号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东施古支行(原天津市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施古信用社),住所地天津市蓟县东施古镇。负责人张学鹏,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吴红武,该行客户经理。被告王岩。被告李继生。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东施古支行(以下简称东施古支行)与被告王岩、李继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德阔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施古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吴红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岩、李继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施古支行诉称,2009年11月24日,被告王岩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并由被告李继生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约定还款日期为2010年11月20日。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故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东施古支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借款借据1份、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1份、农户贷款担保书1份、被告王岩于2014年10月15日签字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1份、被告李继生于2014年10月15日签字的履行连带责任保证通知书1份、欠息证明1份、天津农商银行证明1份。被告王岩、李继生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行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王岩、李继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依法核实,对原告所提供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4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岩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11月24日至2010年11月20日止,贷款利率为7.965‰,还息方式为按季结息,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违约责任为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原合同利率1.5倍计收利息。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李继生在保证人处签字。同日,原告按约发放贷款2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2014年10月15日,原告向被告王岩送达了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王岩在回执上进行了签收。同日,原告向被告李继生送达了履行连带保证责任通知书,被告李继生在回执上进行了签收。截至2014年12月20日,被告王岩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2915.20元。后被告王岩未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李继生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另查,原告于2010年6月30日由原名称“天津市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施古信用社”更名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东施古支行”。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王岩并未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被告王岩应承担偿还所欠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因被告王岩在借款合同到期后未归还原告全部借款本金和利息,故被告李继生应依约对被告王岩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王岩给付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东施古支行借款本金20000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王岩给付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东施古支行自2009年11月24日至2014年12月20日的借款利息2915.20元及自2014年12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本金20000元计算的借款利息(按双方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执行)。三、被告李继生对被告王岩的上述给付事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被告王岩、李继生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元,由被告王岩负担,被告李继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德阔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咸西康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6、《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7、《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9、《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