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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望民一初字第005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周某与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望民一初字第00541号原告:周某,女,1989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委托代理人:周义培,望江县华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某甲,男,1985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委托代理人:陈爱明,安徽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义培、被告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爱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未培养起夫妻感情,加上性格不合,被告对原告不理不睬,夫妻之间无共同语言,纯属有名无实的夫妻关系。故起诉要求判决双方离婚,婚生女徐江婷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被告返还原告婚前财产(价值1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身份情况;2.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4.婚前财产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婚前个人财产状况;5.证人证言三份(孙焕菊、刘某、余某),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被告徐某甲辩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现虽有些矛盾,但是双方还有和好可能,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故不同意离婚。被告向法庭提供证据有:1.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和婚生女的身份情况;2.证人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证言,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婚生女主要随祖父母生活。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财产价值达不到15000元;证据5有异议,证言是否由证人所写无法确定,而且证言内容基本一致,该证据无法达到原告方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明目的。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达不到被告方证明夫妻感情较好的证明目的。本院通过审查,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均作为本案证据使用,但原告提供的证据5达不到其要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明目的。通过对证据的分析和认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依法确认本案以下基本事实:2010年原、被告在外务工时相识恋爱,2011年农历腊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年××月××日生一女徐江婷(现随被告生活),2013年6-7月份,双方为琐事发生争吵,原告离开被告,双方各自在外务工。当年腊月被告接原告回家过春节,后双方又各自外出务工。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原告存放在被告处的婚前个人财产(嫁妆)有:彩电一台、冰箱一台、空调一台、大理石长桌一台、脱水机一台、木箱一只、沙发一套以及棉被等床上用品。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并育有一女,现双方虽有一些矛盾,但应当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和信任。诉讼中,徐某甲不同意离婚,周某所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周某要求离婚的诉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中楼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曾德成附法律文书引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