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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亳民一终字第006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张卫海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阜阳市富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张卫海,阜阳市富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潘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亳民一终字第006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马宝东,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卫海,男,1990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阜阳市富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仲义,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潘峰,男,1978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卫海、阜阳市富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及潘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4)谯民一初字第03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与对方自行和解为由,于2015年5月19日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13元,减半收取106.5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全义审判员  张 燕审判员  刘长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高 明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