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14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冯某与韩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韩某甲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1470号原告冯某。委托代理人姜荣,湖北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韩某甲。委托代理人韩明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冯某诉被告韩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白小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荣、被告韩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明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诉称:我与被告韩某甲2008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随后同居。××××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张某现已5岁。2010年我与被告韩某甲解除同居关系。2012年孩子被判决由被告韩某甲抚养,因被告韩某甲无固定职业且行为不端,为使孩子健康成长,故请求判令:1、非婚生子张某由原告冯某抚养,被告韩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2、诉讼费由被告韩某甲承担。被告韩某甲辩称:法院一、二审均判决孩子归我抚养,我有能力抚养孩子,我不同意变更抚养关系。经审理查明:原告冯某与被告韩某甲于2008年确立恋爱关系后同居,××××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韩某乙,现名登记为张某。原告冯某与被告韩某甲2010年8月感情不和分手后,因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问题诉至本院,本院2012年11月22日作出(2012)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13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男孩韩某乙由被告韩某甲抚养,原告冯某自2012年12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至韩某乙年满18周岁止。现原告冯某以被告韩某甲无固定职业、行为不端为由要求变更孩子张某由其抚养,被告韩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故而成诉。上述事实,有原告冯某、被告韩某甲的当庭陈述以及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院2012年11月22日作出的(2012)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1334号民事判决书,将非婚生儿子朱俊杰判归被告韩某甲抚养,由原告冯某每月支付抚养费。上述判决发生效力后,原告冯某尚未按照生效判决履行即向本院起诉要求变更孩子抚养关系。现原告冯某也未提供充足证据证实自己有抚养孩子更为优越的条件,故原告冯某主张变更孩子的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冯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冯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五堰支行;帐号:17×××33-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白小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许小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16、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