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古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李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古刑初字第64号公诉机关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曾用名:刘立站,无职业。2002年3月7日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4年12月1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以冀唐古检公诉刑诉(20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8日22时许,贾某给被告人李某打电话,向其购买冰毒,并约定好价格。后贾某来到古冶区林西绿野花苑202楼3单元601号李某租房处,李某在房屋门口以三百元的价格卖给贾某一小袋冰毒(已扣押),后民警在李某租房处抓获李某,并查获冰毒疑似物五小袋(已扣押)。经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李某卖给贾某的一小袋冰毒疑似物中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C10H15N)成分,重0.58克;在李某租房处查获的五小袋冰毒疑似物中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C10H15N)成分,分别重0.50克、0.49克、0.45克、0.48克、0.48克,共计2.4克。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构成贩卖毒品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对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部分能够如实供述,对所举证据部分有异议,为自己辩解称:对给“小斌”的那袋我认可,其他从我租房处查到的五小袋不是我的我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8日22时许,贾某给被告人李某打电话,向其购买冰毒,并约定好价格。后贾某来到古冶区林西绿野花苑202楼3单元601号李某租房处,李某在房屋门口以三百元的价格卖给贾某一小袋冰毒(已扣押),后民警在李某租房处抓获李某,并查获冰毒疑似物五小袋(已扣押)。经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李某卖给贾某的一小袋冰毒疑似物中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C10H15N)成分,重0.58克;在李某租房处查获的五小袋冰毒疑似物中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C10H15N)成分,分别重0.50克、0.49克、0.45克、0.48克、0.48克,共计2.4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现场查获的一袋冰毒疑似物照片;李某住所搜查出的五袋冰毒疑似物照片;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人贾某、赵某、冯某的证言材料;现场查获的一袋冰毒疑似物的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在李某住所搜查出的五袋冰毒疑似物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李某手机通话记录;李某租房房屋所有权证书及房屋买卖协议;辨认笔录;现场查获一袋冰毒疑似物的理化检验报告;李某住所搜查出的五袋冰毒疑似物的理化检验报告;赵某冰毒尿样检测报告;李某冰毒尿样检测报告;李某前科刑事判决书;抓获材料;鉴定告知笔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质材料;被告人李某的供述材料、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贩卖毒品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李某的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为自己辩解:从其租住处查获的五小袋东西不是自己的。经查证,该五小袋冰毒是公安民警从李某租住处查获,李某没有证据证明其来源,且搜查笔录中公安民警记载在民警搜出该物品时,李某称这五袋冰毒疑似物是自己的,是冰糖,故李某的上述辩解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李某能够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所判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5年6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郝明红审判员胡琪代理审判员王景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蒋晓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