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下刑初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朱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刑初字第333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男,汉族,河南省鹿邑县人。2007年6月3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五日;2014年5月26日因赌博被行政拘留三日;同年12月15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九日。现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下检公诉刑诉(2015)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丽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朱某伙同他人,携带钢管2根至杭州市下城区长城里东XX号附近,用钢管对被害人葛某进行殴打,致使被害人葛某右侧额骨骨折(经鉴定,已构成轻伤二级)。同年12月24日,被告人朱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朱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葛某的陈述,证人赵某、李某等人的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勘验检查笔录,病历资料、伤势照片、接警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伙同他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伤害他人身体要害部位、曾因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均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上,结合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6年3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焕 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芳(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