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招少执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杨某甲与被执行��杨某乙执行裁定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某甲,杨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招少执字第6号申请执行人杨某甲,女,2004年8月31日生,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学生,住招远市大秦家街道办事处堡子村。被执行人杨某乙,男,1967年6月13日生,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农民,住招远市阜山镇杨家庄村。身份证号码:370624196706135XXX。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2014)招少民初字第31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5月2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时间内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规定时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杨某乙银行账户存款10218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学军审判员 林天奇审判员 贾武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邵周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