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成民初字第1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王锴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公司、王敬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成民初字第1248号原告王锴。委托代理人李志超,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公司,地址:邯郸市丛台区丛台路392号(以下简称第一被告)。负责人韩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志斌,系该公司员工。被告王敬军,(以下简称第二被告)。被告王仲臣,(以下简称第三被告)。原告王锴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公司、被告王敬军、被告王仲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人身),我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锴委托代理人李志超到庭参加诉讼、第一被告委托代理人韩志斌到庭参加诉讼、第二被告王敬军到庭参加诉讼,第三被告王仲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锴诉称,2014年7月25日0时许,被告王敬军驾驶冀D×××××小型轿车,沿记者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中郞堡村东路段,从右侧超越前车时,因采取措施不当,将停在道路西侧的王锴驾驶的电动车和行人周红林撞倒,造成王锴、周红林两人受伤,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不同程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成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邯公交认字(2014)第50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敬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锴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时冀D×××××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王敬军、王仲臣赔偿原告误工费28220元、护理费5644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7800元、××赔偿金10922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4297元、××辅助器械费1860元、伤残鉴定费296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4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车损费1798元、车损鉴定费200元、门诊及外购药3000元。2、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公司辩称:在被告车辆驾驶证行驶证有效的前提下,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依法赔付,本事故被告车辆造成三者两人受伤,请求法院在保险限额内对三者的损失合理分摊,原告诉求部分项目过高,如误工费、护理费、××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请求法院核对其真实性,后进行赔付,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不承担。被告王敬军、被告王仲臣辩称:按照法律规定。原告王锴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提交身份证明、车辆的保单、行驶证成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邯公交认字(2014)第50032号,以证明在此事故中责任比例,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一、二、三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2、门诊及外购药费3000元,提交邯郸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和邯郸市中心医院的住院票据、病历、外购药票据、诊断证明书、用药清单。第一被告质证认为,对35元、150元、1200元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证据不予认可,无正式发票,无医院主治大夫用药医嘱,无关联性,两次实际住院天数为72天。第二、三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3、护理费56440元,提交护理人员王红梅、王玉梅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各一份。第一被告质证认为,经前期核实,护理人员为原告爱人,职务务农,其姐夫李磊在光华配件厂工作,月工资3000元,原告提供护理人员为两位姐姐,不合理。护理人员王红梅误工证明从出事至2014年10月25日止,两个护理人工资收入过高,请求法院核实其工作以及收入减少的真实性。原告护理费计算有误,中西医结合医院,中心医院两次诊断证明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共47天,应当47天内按两人护理,超出47天无医嘱证明两人护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护理人应按一人计算,出险时间2014年7月25日至评残时间2015年1月7日共计164天,护理期限有误,47天内两人护理,超过47天按一人护理,按每天50元计算,一人护理至90天。第二、三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4、误工费28220元,提交邯郸市光华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误工证明及工资表各一份。第一被告质证认为,对工资表有异议,2011年工资和2014年工资金额相差无几,根据常理常情,工资应当每年递增趋势,而原告工资三年不变,根据法律相关规定,2011年工资纳税标准为1800元,工资表并未体现纳税情况,对原告的工资金额有异议,前期了解核实,原告方家属称原告打零工,而不是固定工作,原告连续提供4年工资表,与了解情况不符。原告误工费、护理费应当庭提供与单位的劳动合同,对误工费、护理费的工作及损失减少情况有异议,请求法院核实,按每天50元计算,定残前一日为247天并非249天。第二、三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5、住院伙食补助费7800元,根据住院天数。第一被告均质证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病例,共住院。47天,生活补助费一天50元,符合河北省居民的消费情况,100元标准一般用于省外治疗。第二、三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6、××辅助器械费1860元,提交票据一张。第一被告质证认为,应当附医院相关医嘱证明。第二、三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7、被抚养人生活费104297元,提交原告王锴结婚证、两个孩子身份证明、原告父母的身份证明。第一被告质证认为,原告应当提供当地派出所盖章的家庭关系成员证明,证明原告的抚养费需要几人分摊,原告提供的证据体现有两个姐姐,原告实际兄弟姐妹共几人,并未提交证据,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方法有误,计算年限无法计算,还应计算上伤残系数。第二、三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8、车损费1798元、鉴定费200元,提交鉴定书、鉴定费票据各一张。第一被告质证认为,报告为全损,并非为修理明细项目,应当附车损照片,评定金额高,不承担鉴定费。第二、三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9、交通费4000元,提交票据。第一被告质证认为,原告住院截止时间为2014年10月6日,交通费显示2015年1月27日、2月15日有多张,真实性有异议,金额过高建议500元。第二、三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10、营养费5000元,证明有显示。第一被告质证认为,伤情显示昏迷神志不清,营养已用营养药,并体现在医疗费发票上,金额过高。第二、三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11、精神抚慰金30000元。第一被告质证认为,过高,法院酌情认定。第二、三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12、伤残赔偿金109224元、鉴定费2960元,提交邯郸律正司法鉴定中心邯市律正司法鉴定中心(2015)伤残鉴第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各一份。第一被告质证认为,原告鉴定时没有告知保险公司进行陪同,等级过高,不予认可,鉴定护理期限过长,至评残前一日,到2015年1月6日,原告计算错误,并非定残前一日,而是评残前一日,应为164天,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不认可鉴定费。第二、三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第二、三被告在法庭指定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提交为原告王锴垫付医疗费135767.28元证明。原告质证认为,无异议,交警队支走20000元。第一被告质证认为,有效票据共计131621.12元,对保单无异议,第三商业险保单看不清。第一被告在法庭指定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5日14时30分许,被告王敬军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记者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中郎堡村东路段,从右侧超越前方车辆时,因采取措施不当,将停在道路西侧的王锴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和行人周红林撞倒,造成原告王锴与周红林两人受伤,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不同程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成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5月5日作出邯公交认字(2014)第50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敬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锴无责任,被告王敬军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其车主为被告王仲臣。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成安县医院抢救治疗并于当天转至邯郸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治疗25天(2014.7.25—2014.8.19),后转至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核减去重复住院天数后实际住院治疗47天(2014.8.19—2014.10.6),共花费医疗费、门诊费131770元。二0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邯郸律正司法鉴定中心邯市律正司法鉴定中心(2015)伤残鉴第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王锴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六级一处、七级一处、九级一处、十级一处,王锴的护理期限至评残前1日。事故发生时,被告王敬军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在第一被告处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及3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经审查该保险在有效期限内。事故处理中,被告王敬军与在本次事故中受伤的行人周红林在成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就周红林的损失达成调解。经向原、被告双方核实,被告王仲臣为原告王锴垫付医疗费共计163190元。本院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该遵守交通法规,被告的车辆与原告车辆发生碰撞后,致使原告受伤,该事故经成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5月5日作出邯公交认字(2014)第50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敬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锴无责任。庭审中第一被告、对鉴定程序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经审查邯郸律正司法鉴定中心,系合法鉴定机构,相关人员均具有鉴定资质,该鉴定结论合法有效,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并不存在重新鉴定法定事由,并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也未向我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对该鉴定书本院予以认可。另被告王仲臣在事故发生后,积极主动为原告王锴垫付医疗费用,虽原告未诉请医疗费用,但为了查清案件事实,便于当事人诉讼,原告王锴医疗费用在本案一并审理。综合原告证据和被告抗辩理由及质证意见,经本院确认:原告在成安县医院抢救治疗并于当天转至邯郸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治疗25天,后转至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核减去重复住院天数后实际住院治疗47天,两次共住院72天,共花费医疗费、门诊费131770元,外购药费因未提交相关证明予以佐证,对外购药费本院依法不予认可;误工费原告提交邯郸市光华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误工证明及工资表各一份,但未向我院提交劳动合同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可,依照“河北省2014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交通制造业”标准,依照邯郸律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至评残前一日王锴的误工期限为249日。误工费为27141元(109元/天×249天);护理费提交护理人员王玉梅邯郸市光华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误工证明及工资表各一份,邯郸市中心医院、邯郸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两人护理证明、提交王红梅邯郸县东信不锈钢装饰材料经营部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各一份、邯郸市律正司法鉴定中心邯市律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王锴的护理期限至评残前1日,因原告均未提交劳动合同,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王玉梅护理费依照“河北省2014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制造业”标准,护理费为7848元(109元/天×72天),王红梅护理费依照“河北省2014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批发和零售业”标准,护理费为6408元(89元/天×72天),住院期间护理费合计为14256元,出院后至评残前一日因未提交两人护理证明,出院后按一人护理为宜,出院后至评残前一日为177天,依照原告王锴提交的王红梅护理证明,参照“河北省2014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批发和零售业”标准,出院后护理费为10413元(89元/天×177天),护理费共计24669元;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河北省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每天50元的补助标准,实际住院72天计算为3600元(50元/天×72天);××赔偿金依照“河北省2014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标准及邯郸律正司法鉴定中心邯市律正司法鉴定中心意见书,认定王锴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六级一处、七级一处、九级一处、十级一处,参照河北省执行《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中“二、关于《新标准》附则5.2规定多等级伤残的综合计算按附录B规定执行,所涉及伤残赔偿附加指数(i值)的确定为:两处伤残者,其中一处次重伤在六级以下(含六级)i值为4%至6%;五级以上(含五级)i值为10%;三处以上伤残者i值为10%,i值最高不得超过10%,一级伤残不再计算i值”的规定,××赔偿金为109224元(9102元×20年×60%伤残系数);伤残鉴定费2800元;精神抚慰金依照原告伤残等级酌定为2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依照原告提交的户口本复印件,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河北省2014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6618元(6134元×11年×60%+(6134元×5年×60%÷3人)】。营养费依据原告伤情酌定为3000元、交通费依据原告伤情及住院时间酌定为2000元,车损费依据鉴定书为1798元,鉴定费200元,××辅助器械费因未提交医院医嘱及其他证据相佐证,对该费用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372820元。综上所述,因被告王敬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在交强险各分项范围内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公司在投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分项范围内赔偿原告王锴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110000元,车损费1798元,以上共计121798元。伤残鉴定费2800元、车损鉴定费200元,以上共计3000元依照事故认定书由被告王仲臣、被告王敬军连带承担,剩余费用248022元,因被告王仲臣所有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公司投保有300000元第三者商业险,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公司赔偿原告王锴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赔偿金、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24802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公司在投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分项范围内赔偿原告王锴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110000元,车损费1798元,以上共计121798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锴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赔偿金、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248022元。三、被告王仲臣、被告王敬军连带赔偿原告王锴伤残鉴定费、车损鉴定费共计3000元。四、驳回原告王锴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内容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被告王仲臣已垫付原告王锴163190元,该款项应在第一被告理赔后扣除被告王仲臣应承担义务后剩款返还给被告王仲臣)。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18元,由原告王锴承担593元,被告王仲臣、被告王敬军承担70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建民审 判 员 高亚光人民陪审员 李娜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证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器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