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沾民初字第6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沾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播乐信用社与温绍会、温智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沾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沾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沾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播乐信用社,温绍会,温智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沾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沾民初字第623号原告沾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播乐信用社。负责人黄鹏昊,主任。被告温绍会,男,汉族,1982年12月25日生,云南省沾益县人。被告温智刚,男,汉族,1963年8月23日生,云南省沾益县人。委托代理人詹红波,沾益县花山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原告沾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播乐信用社(以下简称播乐信用社)诉被告温绍会、温智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付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播乐信用社的负责人黄鹏昊及被告温绍会、温智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播乐信用社诉称,被告温绍会因建房需要,于2014年3月30日向原告申请借款350000元,借款期限1年,于2015年3月30日到期,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9.75‰,被告温智刚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至今都没有偿还原告本金及相应利息。现诉请法院判决二被告连带偿还贷款本金35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温绍会、温智刚答辩称,欠播乐信用社借款350000元是事实,愿意承担还款责任。二被告之前欠信用社的贷款都是按季度结算利息,且按期偿还本金,造成这350000元未按期还款的责任是信用社造成的,因为信用社的工作人员在被告偿还利息时找各种理由搪塞,致使被告不能按时还款,利息还成倍增加,这是信用社的工作人员公报私仇的做法,信用社有义务承担全部损失。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二被告及其妻子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欲证实二被告的身份情况。2、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1份,欲证实二被告曾向原告贷款提供了房屋作为抵押,因二被告未偿还之前的贷款,故将二被告之前的二笔贷款合并为一笔,合计350000元,重新签订了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3、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复印件各1份,欲证实二被告因建房向原告申请贷款,将二被告之前的二笔贷款合并置换为一笔,合计350000元,双方于2014年3月30日重新签订了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被告温智刚系连带责任保证人,借款期限1年,借款月利率为9.75‰,但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偿还本金及相应利息。4、借款借据复印件1份,欲证实二被告办理借款350000元置换手续,借款期限1年,借款月利率为9.75‰,被告温绍会作为借款人,被告温智刚作为担保人。被告温绍会、温智刚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上列4组证据,证据来源合法,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被告温绍会向原告贷款及被告温智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本院予以采认。被告温绍会、温智刚除庭审陈述外,未向法庭提交证据。通过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温绍会、温智刚因置换贷款,于2014年3月30日与原告播乐信用社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温绍会向播乐信用社借款350000元,借款期限1年,借款月利率为9.75‰;借款人若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借款人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向贷款人支付罚息,直至借款人清偿贷款本息为止,对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40%。同日,温智刚与播乐信用社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温智刚为温绍会的本次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相关从权利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其他应付的费用。2015年3月30日借款到期后,温绍会、温智刚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利息和期限返还借款。被告温绍会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贷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及违约责任;因被告温智刚与播乐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为温绍会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温绍会、温智刚连带偿还借款本金35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绍会、温智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沾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播乐信用社借款350000元及该款自借款之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双方借款合同中约定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3275元,由被告温绍会、温智刚连带负担。负有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代理审判员 付 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路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