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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蕉刑初字第4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陈增桥盗窃、郑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增桥,郑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蕉刑初字第439号公诉机关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增桥,男,1978年9月7日出生于宁德市蕉城区,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宁德市蕉城区。曾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4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于2004年8月15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09年9月1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经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德市看守所。被告人郑某甲,男,1980年3月16日出生于宁德市蕉城区,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宁德市蕉城区。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3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2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月31日由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德市看守所。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蕉检公刑诉(2015)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增桥犯盗窃罪、被告人郑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增桥、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3年2月8日,被告人陈增桥在宁德市蕉城区东方医院对面一店铺门口将被害人吴某甲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紫色五羊本田牌女士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9843元,币种下同。)盗走,后在宁德市蕉城区飞鸾镇将该赃车销赃给他人。2、2014年8月25日,被告人陈增桥在宁德市第五中学门口将被害人曾某某停放在该处一辆蓝色欧派牌电动车(价值2880元)盗走,后经被告人郑某甲介绍,在宁德市蕉城区飞鸾镇旧市场旁将该车以1500元的价格卖给叶某某,被告人郑某甲从中赚取报酬50元。案发后,该赃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曾某某。3、同年10月3日,被告人陈增桥在宁德市万达广场2号门前公交站旁的停车处,将被害人吕某某停放于该处的一辆枣红色绿源牌电动车(价值2270元)盗走。后经被告人郑某甲介绍,在宁德市蕉城区飞鸾镇旧市场旁将该赃车以1500元的价格卖给吴某乙,被告人郑某甲从中赚取报酬50元。案发后,该赃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吕某某。4、同年10月9日,被告人陈增桥在宁德市第一中学门口停车处,将被害人陈某甲停放于该处的一辆黑色新日牌电动车(价值2628元)盗走。后经被告人郑某甲介绍,在宁德市蕉城区南际路附近,将该赃车以1600元的价格卖给阮某某,被告人郑某甲从中赚取报酬50元。案发后,该赃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陈某甲。5、同年10月13日,被告人陈增桥在宁德市东侨经济技术开发区高级中学大门口右侧的公厕旁,将被害人黄某甲停放于该处的一辆黑色新日牌电动车(价值2780元)盗走。后经被告人郑某甲介绍,在宁德市蕉城区飞鸾镇扫把厂仓库,将该赃车以1400元的价格卖给陈某乙,被告人郑某甲从中赚取报酬100元。案发后,该赃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黄某甲。6、同年10月14日,被告人陈增桥在宁德市第一中学大门口停车处,将被害人黄某乙停放于该处的一辆深灰色绿源牌电动车(价值2304元)盗走。得逞后,被告人陈增桥将该赃车开至宁德市蕉城区飞鸾镇政府对面以1300元的价格销赃给他人。案发后,该赃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黄某乙。7、同年10月27日,被告人陈增桥在宁德市医院门口将被害人林某某停放于该处的一辆暗红色雅迪牌电动车(价值3188元)盗走。后经被告人郑某甲介绍,在宁德市蕉城区飞鸾镇旧市场附近将该赃车以1500元的价格卖给龚琼兰,被告人郑某甲从中赚取报酬50元。案发后,该赃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林某某。8、同年11月18日,被告人陈增桥在宁德市第一中学大门口停车处将被害人陈某丙停放于该处的一辆宝蓝色绿源牌电动车(价值2894元)盗走。后经被告人郑某甲介绍,在宁德市蕉城区飞鸾镇市场附近将该赃车以1500元的价格卖给郑某乙,被告人郑某甲从中赚取报酬100元。案发后,该赃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陈某丙。9、同年11月23日,被告人陈增桥在宁德市第一中学后门路边的人行道上将被害人徐某某停放于该处的一辆黄色绿源牌电动车(价值3164元)盗走。后经被告人郑某甲介绍,在宁德市蕉城区飞鸾镇往梅田方向的桥上将该赃车以1400元的价格卖给陈某丁,被告人郑某甲从中赚取报酬100元。案发后,该赃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徐某某。10、同年11月28日,被告人陈增桥在宁德市第五中学大门左侧的停车处将被害人龚某某停放于该处的一辆蓝色绿源牌电动车(价值2379元)盗走。后经被告人郑某甲介绍,在宁德市蕉城区飞鸾镇旧市场旁的候泰洁具工厂门口将该赃车以1300元的价格卖给翁某某,被告人郑某甲从中赚取报酬50元。案发后,该赃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龚某某。11、同年12月初,被告人陈增桥在宁德市第一中学附近盗得一辆灰色绿佳牌电动车(价值1901元)。后经被告人郑某甲介绍,在宁德市蕉城区飞鸾镇农贸市场附近一工厂门口将该赃车以1500元的价格卖给尤某某,被告人郑某甲从中赚取报酬50元。案发后,该赃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12、同年12月初,被告人陈增桥在宁德市第五中学附近盗得一辆五星钻豹牌电动车(价值1915元)。后经被告人郑某甲介绍,被告人陈增桥将该赃车以1400元的价格卖给陈某戊,被告人郑某甲从中赚取报酬50元。案发后,该赃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案发后,被告人郑某甲退出违约法所得款600元。另查明,被告人陈增桥曾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4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04年8月15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09年9月15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增桥、郑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甲、曾某某、吕某某、陈某甲、黄某甲、黄某乙、林某某、陈某丙、徐某某、龚某某陈述,证人叶某某、吴某乙、阮某某、陈某乙、龚琼兰、郑某乙、陈某丁、翁某某、尤某某、陈某戊证言,被告人陈增桥、郑某甲供述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宁德市公安局东侨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赃物照片,欧派电动车购买收款收据、绿源电动车销售单及电动车合格证、车辆销售(保修)登记单、雅迪电动车合格证及雅迪专卖店发票,宁区价鉴(2015)1号宁德市蕉城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通知书,(2001)蕉刑初字第41号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8)蕉刑初字第188号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宁德市看守所释放证明书,福建省行政没收款收据发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增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合计价值3841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郑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多次介绍他人收购,数额计26269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增桥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增桥多次盗窃,予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增桥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其中还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其盗窃一辆灰色绿佳牌电动车和一辆五星钻豹牌电动车的犯罪事实,属同种罪行较轻的,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赃物已大部分追回并返还给各被害人,可对被告人陈增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多次介绍他人收购赃物,予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郑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赃物已全部追回并返还给各被害人,且已退出违法所得款600元,有悔罪表现,可对被告人郑某甲酌情从轻处罚。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司法局对被告人郑某甲进行了审前社会调查,被告人郑某甲所在的村民委员会愿意配合司法局做好社区矫正工作,被告人郑某甲具备社区监管、矫正条件,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增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7年2月2日止。罚金人民币5000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交清,上缴国库)二、被告人郑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1000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交清,上缴国库))三、责令被告人陈增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退出非法所得款人民币15300元,上缴国库。四、本案未追回的赃物,由公安机关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傅德华人民陪审员  王如贤人民陪审员  陈 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何安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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