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珲民一初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延边蓝天建筑有限公司与卢国发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延边蓝天建筑有限公司,卢国发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珲民一初字第307号原告:延边蓝天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延吉市迎宾路1001号。法定代表人:宋增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伟鑫,该公司项目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中山,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国发,男,196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珲春边境经济合作区春景清泉小区*栋*单元***室。公民身份号码:1504221962********。委托代理人:薛艳玲,吉林何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延边蓝天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天建筑公司”)与被告卢国发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在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天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增军的委托代理人赵伟鑫、李中山,被告卢国发及其委托代理人薛艳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蓝天建筑公司诉称,2014年7月30日,被告卢国发声称在我公司为开发建设珲春富民壹庄园工程项目工地受伤,并要求赔偿。经核实后其不属于我公司雇佣人员,所以拒绝其无理要求。被告申请劳动仲裁后,仲裁委员会不顾我公司提供的充分证据,片面采信被告提供的与其存在利害关系的证言,裁决确认被告与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我公司现有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现提起诉讼,要求对被告与我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进行确认。而且我公司承建富民壹庄园工程后,将劳务部分清包工给吉林蓝天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该公司应作为本案的被告。被告卢国发辩称,我多年从事建筑木工工作。2014年7月15日,我弟弟卢国臣给我打电话说让我到富民壹庄园干木匠活,每天工资300元。第二天我就跟张智霖、孙国才、徐树森一起到富民壹庄园工地,由卢国臣、赵印安排我到地下车库支模板。2014年7月30日,我在地下室加固模板时,由于地下室地面有水视线不好,我踩到坑里,腿卡在坑边,有铁管子卡到肋骨上。当时卢国臣和卢宏伟搀着我找到工地杨经理和安全员,杨经理给赵印打电话,赵印和卢国臣领我到医院办理了住院手续。赵印和卢国臣是被告工地木工组负责人,我按照他们的安排到工地从事木工工作,且在工作至受伤,我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法院根据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延边蓝天建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2.吉林蓝天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延边蓝天建筑有限公司将富民壹庄园劳务工程分包给吉林蓝天劳务分包有限公司;3.班组安全教育记录,证明原告对所有招录人员进行安全教育,被招录人员签名接受安全教育,其中没有被告卢国发;4.工程进度安全交底记录,证明公司对招录人员进行安全交底,由被招录人员签字确认,其中没有原告卢国发;5.项目部安全教育记录,证明公司项目部对被招录人员进行安全教育,由被招录人员签字确认,其中没有原告卢国发;6.照片,证明2014年7月15日对被招录人员进行拍照,其中没有原告卢国发;7.富民壹庄园监理记录和项目部施工日志,记载发生事故当天,24号楼进行混凝土浇筑,没有其他施工记录,证明事故当天没有木工作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1.原告进行安全教育、交底、拍照均没有本人,但不能否认为原告工作的事实;2.原告进行商砼浇筑无法排除木工作业的事实;3.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将劳务工程分包给吉林蓝天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证人吴杰、王海青到庭作证。证人吴杰出庭作证称,2014年7月14日,经卢国臣介绍和安排到富民壹庄园工地干木工,日工资300元。卢国发比我晚两天是7月16号到工地,跟我干一样的活。卢国发受伤那天支模板,他在下面我们在上面,后来听说他摔坏了。证人王海青出庭作证称,2014年7月14日,经卢国臣介绍我与吴杰一起到富民壹庄园工地干木匠活,每天工资300元。由卢国臣和赵印负责木工组,卢国臣负责记工。卢国发以前在其他工地是我的工友,到富民壹庄园工地比我们晚两天。那天我跟卢国发搭伴给模板加固,上面在打混凝土,卢国发在下面给我找料时掉到坑里去了。原告对证人吴杰、王海青身份没有异议,承认二位证人为木工组工人。但认为证人与被告属一个利益共同体,存在利害关系,证言效力降低。被告提供卢国臣制作的考勤情况登记表,其中有卢国发的出工记录,起自16日止于30日,30日记录为0.5天。证明被告在工地工作记工情况。原告对该考勤情况登记表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属单方制作不符合证据规范。本院认为,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但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延边蓝天建筑有限公司承建富民壹庄园工程,卢国臣、赵印为木工组负责人,卢国臣负责招录木工组施工人员和进行出勤记录。所招录人员均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由原告进行安全教育,并由被招录人员签字确认接受安全教育。吴杰、王海青系木工组工人。本院认为,原告延边蓝天建筑有限公司承建富民壹庄园工程,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原告认可由卢国臣、赵印作为木工组负责人对外负责招录工人的用工管理方式。被告提供证人吴杰、王海青的证言以及卢国臣的出勤记录相佐证,足以证实被告卢国发在该工程木工组从事木工作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与吉林蓝天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存在劳务分包关系,其关于诉讼主体不适格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延边蓝天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卢国发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其他诉讼费用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在旭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阿丽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