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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揭普法洪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李英伟与陈贵盛、李绪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英伟,陈贵盛,李绪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揭普法洪民初字第35号原告:李英伟,男,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委托代理人:陈涛,广东南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锐斌,广东南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贵盛,男,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被告:李绪伟,男,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原告李英伟诉被告陈贵盛、李绪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英伟的委托代理人陈涛、吴锐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贵盛、李绪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英伟诉称:2013年4月2日,被告陈贵盛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双方约定该借款于2013年5月31日前还清,被告李绪伟作为保证人对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陈贵盛、李绪伟向原告李英伟出具了《借款借据》1份,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被告陈贵盛借款后,未能按照约定在2013年5月31日前付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李英伟多次催讨,二被告至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据此,请求判令:1.被告陈贵盛付还原告李英伟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被告李绪伟对被告陈贵盛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一切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李英伟的《居民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民事主体资格;2.被告陈贵盛、李绪伟的《居民身份证》各1份,证明二被告的民事主体资格;3.被告陈贵盛、李绪伟所立的《借款借据》1份、被告陈贵盛所立的《收款收据》1份,证明被告陈贵盛于2013年4月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5月31日前,被告李绪伟自愿为被告陈贵盛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原告将款人民币30000元付给被告陈贵盛;4.普宁市洪阳镇洪山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被告陈贵盛现离家外出,不知去向。被告陈贵盛、李绪伟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日,被告陈贵盛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被告李绪伟对被告陈贵盛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陈贵盛、李绪伟向原告李英伟出具了《借款借据》1份,双方约定借款于2013年5月31日前还清。同日原告将款人民币30000元付给被告陈贵盛。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李英伟多次催讨,被告陈贵盛至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李绪伟也没有履行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陈贵盛结欠原告李英伟借款人民币30000元,被告李绪伟为被告陈贵盛向原告李英伟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依约向被告陈贵盛发放借款,已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陈贵盛和被告李绪伟到期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二被告自2013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贵盛、李绪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贵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李英伟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6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二、被告李绪伟对被告陈贵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陈贵盛、李绪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被告陈贵盛、李绪伟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不退回,由二被告在还款时一并付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少龙代理审判员  王洁锐人民陪审员  方树绵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九、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