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田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农某甲、王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田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农某甲,王某,何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田刑初字第4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农某甲,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月29日被田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田林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田林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月28日被田林县公安局民警抓获,次日被田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田林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田林县看守所。被告人何某,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月28日被田林县公安局民警抓获,次日被田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田林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田林县看守所。辩护人张吉云,广西万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检察院以田检诉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农某甲、王某、何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田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英杰、黄清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农某甲、王某、被告人何某及其辩护人张吉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农某甲、王某、何某经商量后,由王某、何某先后驾驶自己的拖拉机窜到田林县旧州镇示甫村示甫大屯李某桉树林场地,趁无人看守之机,将堆放在场地内的桉原木分别装上王某、何某的拖拉机,后运到旧州镇那度村旧焦炭厂山上卸下桉原木,卸木过程中被接警赶到的民警人赃俱获。经鉴定,李某被盗的桉原木价值5387元。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农某甲、王某、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农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何某认为其在被公安人员抓获之前不知是去盗窃木头,要求缓刑。辩护人张吉云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的犯罪事实、罪名没有异议,提出被告人何某是从犯,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初犯,要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何某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缓刑帮教证明一份、户口簿复印一份证实,被告人何某有适用缓刑的条件。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农某甲、王某、何某经电话联系后,由王某、何某先后驾驶自己的拖拉机窜到田林县旧州镇示甫村示甫大屯李某桉树林场地,趁无人看守之机,将堆放在场地内的桉原木分别装上王某、何某的拖拉机盗走,后运到旧州镇那度村旧焦炭厂山上卸下桉原木,卸木过程中被接警赶到的民警人赃俱获。经鉴定,李某被盗的桉原木价值5387元。另查明,被告人农某甲犯罪后,于2015年1月29日到田林县公安局旧州派出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3月份,其与李万明合伙同旧州镇示甫村示甫大屯的罗永荣购买了一片桉树。在办理砍伐手续后,其便雇请隆林籍的民工砍伐桉树,并派人看守砍好的桉原木。原木的长度为2.2米,直径10到18公分,品种为桉树201。2015年1月28日20时许,看守原木的民工韦阿干(韦某甲)等人从隆林老家喝喜酒回到林地,发现有两辆拖拉机在装桉原木,便打电话告诉其有人偷木头的情况。其便电话报警要求警察到国道线平塘路口拦截,并让看守桉原木的民工骑摩托车跟踪在后。当晚23时许,警察便将偷其桉原木的人员抓获,其才知道是帮其运过木头的人来偷其桉原木。2、受案登记表及受案回执证实,2015年1月28日被害人李某向旧州派出所报案称其砍伐好的桉原木被人盗窃,派出所予以立案受理。3、证人韦某甲、韦某乙的证言证实,其二人与韦阿谈、卜弄于2014年12月底到旧州镇示甫村给李某老板打工,主要工作是伐木、上下车、联系车辆运木头。伐好的原木长度为2.2米,直径10到18公分。2015年1月27日其几人回隆林老家喝喜酒,到了第二天晚上才回到林地,到林地后看见有两辆拖拉机装了满满两车木头从李某林地出来。其几人怀疑这两辆车是来偷木头的,于是等车子走后其几人到放桉树的地方查看,发现少了木头,便打电话告诉李某。其几人开着摩托车跟在拖拉机后,要到国道线时看见有几部小车慢慢跟在拖拉机后,其几人怕被发现就不敢再跟了。4、证人农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28日下午3点钟,那度村扶子屯的卜样(岑家立)到其屯上找其与迷点(黄某)到示甫村装桉原木上车,卜样还找了卜星(潘某)一起去,其与迷点坐卜样的摩托车,卜星开自己的摩托车。到板仰村下屯的伟红路口看到卜抗(农某甲)时大家停下车,卜抗说要坐拉木头的拖拉机去装车,其几人等到约下午4点钟才看到那度屯的阿桑(王某)开一辆拖拉机从伟红屯方向上来,阿桑停车后卜星、卜抗坐驾驶室,其与迷点坐车厢,卜样没有一同跟去装木头。约20多分钟后,大家乘车到桉树林地里,其看到林地里有很多已经砍好的长2.2米的桉原木,其五人便将桉原木装上拖拉机,装到大半车时南合村的一个人又开了一辆拖拉机赶到,待其几人将两辆拖拉机装满桉原木时天已黑。其与迷点坐阿桑的车回家,之后的事情其便不清楚了。5、证人潘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28日16时许,扶子屯的卜样到其屯里说帮卜抗找人装车,每人每天一百元。其开自己的摩托车,屯里的迷点、迷行(农某乙)坐卜样的摩托车,几人一起去装车。到板仰屯时看到卜抗已在那里等着,卜样说装桉原木的拖拉机车已联系好,大家在板仰屯等拖拉机来时卜样就先走了。到了18时许拖拉机来后,其与迷点、迷行、卜抗就坐上拖拉机往装桉原木的地方去,到目的地后其几人就将两辆拖拉机装满桉原木。卜抗说等卖了木头再付其几人的工钱,之后其几人就乘坐拖拉机返回,其与卜抗在板仰屯下车后,其便骑摩托车回家了。6、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28日下午16时许,其邻居迷航(农某乙)邀约其去示甫村装桉原木上车,那度村扶子屯的卜样骑摩托车来接其二人,卜样又叫卜星骑他自己的摩托车一同去装车,其几人骑摩托车到板仰村下屯的路边看到卜抗后停车下来,一会卜样就骑摩托车先走了。卜抗让其几人等装木头的拖拉机,等到17时许才见那度村那度屯的一个人开一辆拖拉机来,其与卜抗、迷航、卜星乘坐拖拉机来到示甫村的一个桉树林场地,其几人就往拖拉机上装桉原木。装了第一车后又来了一辆拖拉机,卜抗又让其几人往后来的该辆拖拉机上装桉原木,装好时已是晚上21时许。卜抗与卜星坐第一辆拖拉机到板仰村下屯下车,其与迷航坐后面来的那辆拖拉机到平那屯新屯路口下车回家。7、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被盗桉树现场照片、抓获现场照片、被告人王某指认盗窃所用车辆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盗窃现场、抓获现场进行勘查、拍照及盗窃现场、抓获现场的概貌等情况。8、被告人农某甲的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列表、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辨认照片证实,经被告人农某甲辨认确认王某为参与其盗窃的同伙,岑家立为负责联系销路的人员。9、被告人王某的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列表、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辨认照片证实,经被告人王某辨认确认被告人何某、农某甲为参与其盗窃的同伙,岑家立为负责联系销路的人员。10、桉原木检尺情况的说明、技术证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田林县旧州镇林业站技术人员对被盗的桉树原木检尺测量,被盗桉原木为341节,10.774立方木。11、田价鉴(2015)1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盗桉原木经鉴定价格为5387元。12、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将被盗的桉原木扣押并依法发还被害人。13、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1月28日22时许,旧州派出所民警接到被害人报警后,在那度村焦炭厂上的公路将正在卸木的王某、何某抓获;2015年1月29日11时许,农某甲主动到旧州派出所投案。14、情况说明证实,卜抗与农某甲系同一人,卜样与岑家立系同一人,阿伞、阿桑与王某系同一人,阿咧、卜君与何某系同一人,迷项、迷航、迷行与农某乙系同一人,卜星、卜兴与潘某系同一人,韦阿干与韦某甲系同一人。岑家立案发后,一直外逃。15、被告人农某甲、王某、何某的人员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农某甲、王某、何某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16、被告人岑家立的人员基本信息证实,涉案人员岑家立的基本年籍情况。17、被告人农某甲的供述证实,在偷木头的四、五天前,旧州镇那度村扶子屯的卜样打电话给其称,要其找“黑木头”(偷来的木头)一起拿去卖后分钱,卜样也和阿桑(王某)说了这件事。因其与阿桑曾帮隆林籍的老板李某打过工,其是负责量木头的,阿桑是运木头的,其二人都知道李某有木头堆放在示甫村的桉树林地,其便把要偷李某桉原木的想法告诉阿桑。2015年1月28日中午11点多,阿桑打电话给其说李某的林地现在没有人看守可以去偷木头了,而阿桑正好要开拖拉机运货到板仰屯,他让其下午3点多到板仰屯路口等他一起去偷木头。其开摩托车按时到板仰屯路口等阿桑,当时卜样也在,卜样说找不到人装木头让其联系人,其联系迷点并让迷点再找一个人帮装车,工钱是一天100元。之后卜样就开摩托车到平那屯接迷点、迷航还有卜星来装车,卜星是自己开摩托车来的。其几人一直在板仰屯路口等到下午5点多才见阿桑,其与迷点、迷航、卜星坐阿桑的拖拉机来到李万山桉树林地,之后其几人就往阿桑的车上装李某的桉原木,晚上8点多时南合屯的一个男子也开拖拉机来到,该男子是阿桑联系来的,其几人又继续往南合屯男子的拖拉机上装木头。装得差不多时已是晚上10点多,其与卜星乘坐南合屯男子的拖拉机到板仰屯下车,下车后其开自己的摩托车回家,而迷航与迷点则乘坐阿桑的拖拉机到平那屯,之后阿桑与南合屯男子的那两车木头被拉到什么地方,其便不知道了。18、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实,在偷木头的几天之前,卜抗打电话给其说要去偷李某老板的桉树木头,让其开拖拉机去拉。2015年1月28日卜抗又打电话叫其与他和卜样一起去偷木头,并让其再联系另一部拖拉机一起去,其答应并联系了南合村的阿咧(何某),其在电话中对阿咧说平那屯的卜抗让你一起到示甫村装他偷李某老板的木头,阿咧当时就答应了。当天下午17时许,其帮板仰村祥林屯的阿用拉完水泥瓷砖后,卜抗打电话给其说他们已在板仰村伟红路口等其,其就开拖拉机去与他们会合。到了板仰村伟红路口其看到卜抗、卜星、迷点、迷航,他们上了其拖拉机后其就往李某的桉树林场地开去。到了林地其几人就往其拖拉机上装李某的木头,装车时其问卜抗怎么不见卜样一起来,卜抗说卜样是负责销路的。装了一车木头还没有见阿咧来,卜抗让其打电话催阿咧,约1小时后,阿咧才开着拖拉机来到,其几人继续往阿咧的车上装木头。装完木头后,卜抗和卜星搭乘阿咧的拖拉机到板仰村伟红路口下车骑自己的摩托车,迷点、迷航搭乘其拖拉机到平那屯新寨下车,其问卜抗是否要把木头卸在平那屯,卜抗交代要把车开到那度村附近的旧焦炭厂里面才卸木头,交代完卜抗才回家。其与阿咧开车到卜抗交代卸木头的地方,刚卸完其拖拉机的木头时,公安人员就赶到把其二人带走调查。19、被告人何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1月28日15时许,阿桑打电话叫其去拉一车木头,之后久不久阿桑又打电话叫其去。其拉了一车砂后,就到阿桑说的示甫村山上,其到时看到阿桑的那辆拖拉机已装满桉原木,之后就有四个人往其拖拉机上装桉原木,装了一个多小时才装满。卜抗与另一个不认识的男子坐其车,另两个女的坐阿桑的车,开车到板仰屯时卜抗与那个不认识的男子下车骑自己的摩托车,之后阿桑的拖拉机就开在前面,卜抗说要其跟住卜桑那辆车。其与阿桑开车到那度村的焦炭厂山上卸货,刚卸下阿桑那车木头正要卸其这车木头时,派出所的车子赶到,其就被带走问话了。其所拉的桉原木是周老板的,卜抗帮周老板管理,平时其去为周老板拉木头时有一帮隆林籍的民工看守。当天阿桑叫其去拉木头时,周老板不在也没人看守,其是出于贪财才去偷周老板的木头。庭审中,被告人何某称其在实施本案之前并不认识被告人农某甲,否认其说过“出于贪财而去偷周老板的桉原木”,称被告人王某叫其去拉木头时并未告诉其是去偷木头,直到其被公安机关抓获之后才知道是偷木头。以上证据经过法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相符并能相互印证,提取合法,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予以确认和采用。本院认为,被告人农某甲、王某、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采用秘密方法窃取他人价值5387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农某甲、王某、何某均积极实施犯罪行为,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农某甲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犯罪后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辩称其在被公安人员抓获之前不知是去盗窃木头,经查被告人何某参与共同盗窃的犯罪事实,有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被告人农某甲、王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且被告人何某在实施犯罪之前其已知道所盗窃的木头并非属于被告人农某甲、王某所有。因此,被告人何某的辩解以及辩护人辨称被告人何志是从犯,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要求判缓刑的意见均与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500元人民币(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6月27日止。)二、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500元人民币(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6月27日止。)三、被告人农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5年5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黄海福代理审判员 赵国秀人民陪审员 熊正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邓金念公诉机关×××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农某甲,男,1972年9月20日生,壮族,文盲或半文盲,现住广西田林县旧州镇那度村平那屯13号王某,男,1975年8月15日生,壮族,初中毕业,现住广西田林县旧州镇那度村平那屯78号何某,男,1978年8月11日生,小学毕业,现住广西田林县旧州镇南合村南合上屯49号。辩护人……(写明姓名、工作单位和职务)。×××人民检察院以×检×诉()××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农某甲、王某、何某犯盗窃罪,于××××年××月××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或者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被告人农某甲、王某、何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人民检察院指控……(概述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证据和适用法律的意见)。被告人农某甲、王某、何某辩称……(概述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述、辩解、自行辩护的意见和有关证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概述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和有关证据)。经审理查明,……(首先写明经庭审查明的事实;其次写明经举证、质证定案的证据及其来源;最后对控辩双方有异议的事实、证据进行分析、认证)。本院认为,……(根据查证属实的事实、证据和有关法律规定,论证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是否成立,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犯的什么罪,应否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或者从重处罚。对于控辩双方关于适用法律方面的意见,应当有分析地表示是否予以采纳,并阐明理由)。依照……(写明判决的法律依据)的规定,判决如下:……(写明判决结果。分三种情况:第一,定罪判刑的,表述为:“一、被告人农某甲、王某、何某犯盗窃罪,判处……(写明主刑、附加刑)。(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二、被告人农某甲、王某、何某……(写明决定追缴、退赔或者发还被害人、没收财物的名称、种类和数额)。”第二,定罪免刑的,表述为:“被告人农某甲、王某、何某犯盗窃罪,免予刑事处罚(如有追缴、退赔或者没收财物的,续写第二项)。”第三,宣告无罪的,无论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项还是第(三)项,均应表述为:“被告人农某甲、王某、何某无罪”。)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份。审判长赵国秀审判员黄海福审判员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邓金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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