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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会民二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向春燕与徐有才、粟勇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春燕,徐有才,粟勇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会民二初字第73号原告向春燕,女,197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居民。被告徐有才,男,1974年7月29日出生,汉族,江苏省苏州市人,居民。被告粟勇兵,男,1974年6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会同县人,居民。原告向春燕与被告徐有才、粟勇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春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有才、粟勇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春燕诉称,2013年10月17日,被告徐有才以其在会同经营的虎跃酒楼资金周转困难为由,由被告粟勇兵的引荐下,从原告向春燕处借走人民币100000元,约定六个月还款,以月息三分支付利息,被告粟勇兵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并当场向原告写下借条一份。然而,借款期满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并于2014年9月停止支付利息至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徐有才、被告粟勇兵偿还原告向春燕借款100000元,支付所欠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徐有才未予答辩。被告粟勇兵未予答辩。原告向春燕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徐有才欠原告向春燕100000元,被告粟勇兵为被告徐有才提供担保的情况。2、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原告向春燕的基本身份信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1、2号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徐有才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粟勇兵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0月17日,被告徐有才以其在会同经营的虎跃酒楼资金周转困难为由,由被告粟勇兵担保,向原告向春燕借款100000元,同日立借据一份“今借到向春燕人民币壹拾萬元整(¥100000元)、月利息叁分、暂借六个月。借款人徐有才,担保人:粟勇兵。”借款后,被告徐有才向原告向春燕自借款之日起每月支付利息3000元至2014年8月17日止,而后被告徐有才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本院依法判决被告徐有才、被告粟勇兵偿还原告向春燕借款100000元,支付所欠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另查明,在庭审中,原告向春燕自愿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年基准利率5.6%的四倍即22.4%计算自2014年8月18日起计算至2015年2月18日止的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徐有才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可以证明被告徐有才向原告向春燕借款100000元的事实客观存在。借款后,被告徐有才仅履行支付利息到2014年8月17日,显属违约。被告粟勇兵对该笔借款进行担保,依法应承担保证责任,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向春燕主张要求被告徐有才、粟勇兵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原告向春燕在庭审中自愿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年基准利率5.6%的四倍即22.4%计算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有才、粟勇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本案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有才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向春燕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2.4%自2014年8月18日起计算至2015年2月18日止),被告粟勇兵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0元,由被告徐有才、粟勇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粟 谦代理审判员 张 凌人民陪审员 赵中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唐敬杰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