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尚民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艾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尚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尚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艾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尚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尚民初字第241号原告李某甲,住尚义县。委托代理人胡俊,河北铁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艾某某,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李锦峰,河北正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瑞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相识后于XXXX年XX月XX日登记结婚,因感情纠纷于2006年2月22日离婚,后在亲友劝解下于同年2月24日复婚。婚初感情还可以,生一女儿李某乙,现年12岁,后来因被告性格粗暴,家庭纠纷不断,甚至对我实施家庭暴力,打骂成了我与被告的家常便饭。特别是2012年5月我住院期间还到医院殴打我,导致我与被告之间的感情由冷淡到破裂。共同生活期间,购买坐落在尚义县南壕堑镇太平街XX小区住宅楼一套(100平米),尚有婚姻期间购买房屋及生意所欠下的债务。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依法抚养,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和承担共同债务。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XXXX年XX月XX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06年2月22日离婚,两天后双方复婚。2003年9月9日生一女孩李某乙。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有过争吵。2002年8月13日原告购买元件厂忻XX集资楼一套,付首付款20000元,2003年7月30日办理房产证,2006年12月21日付清余款28497.60元。2007年夏天双方购买太平街XX小区楼房一套。原告主张债务有尚义县信用联社营业部及大营盘信用社借款两笔共计199000元及利息,被告主张债务有自己向亲友借款16笔共计218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子女,生活中虽然偶有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的事实,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及家庭和社会的稳定,故对原告的离婚诉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甲要求与被告艾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简易程序审理),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瑞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程凤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