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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初字第076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朱×与秦×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秦×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07672号原告朱×,男,1976年4月24日出生。被告秦×,女,1983年8月12日出生,职业不详。原告朱×与被告秦×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诉称:我与被告于2012年2月7日经人介绍认识,同年2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婚前缺乏了解,认识时间不足一个月,实为仓促、草率结婚,婚后双方经常因为家庭琐事争执,被告非但对家庭未尽义务,而且脾气、情绪极不稳定,对我的态度也极其冷漠。我们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我曾于2013年5月起诉被告离婚,后被法院驳回,我认为我们的婚姻关系名存实亡,没有和好的必要,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双方离婚,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公告费。被告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朱×与被告秦×于2012年2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共同居住在北京市通州区XX镇XX村XXX号。2012年11月,秦×从家中出走,至今未归。2013年6月,朱×曾向我院起诉秦×要求离婚,后被我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为朱×第二次起诉秦×离婚。庭审中,朱×表示双方婚后性格不和,产生矛盾导致感情破裂,坚持要求离婚,双方无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现原告无法联系到秦×。上述事实,有结婚证、(2013)通民初字第10436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夫妻关系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自2012年11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且原告已是第二次起诉离婚,足以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朱×与被告秦×离婚。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被告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安燕燕代理审判员  李宏印人民陪审员  崔启贵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郭 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