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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法民二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原告陈永红诉被告张一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红,张一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法民二初字第184号原告:陈永红,女,汉族,1964年6月30日出生,云南省石屏县人。委托代理人:刘书义,云南瑞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梁薇,云南瑞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一,男,汉族,1976年9月29日出生,湖南省永州市人。委托代理人:张玉清,男,汉族,1946年7月8日出生,江西省吉安市人,与张一系父子关系,一般诉讼代理。原告陈永红诉被告张一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嘉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永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书义,被告张一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永红诉称:原、被告双方均是昆明市五华区三合营36号三合苑小区的业主,原告按照《三合苑小区车辆停放管理规定》的规定,在缴清物业服务费及车位使用费的前提下,自2013年3月起,享有该小区X号露天车位的独立使用权。但是被告自2014年1月26日起至8月15日采取不间断换车的方式一直侵占,而后只要原告车开离,被告就占用X号露天车位,后原告在无奈之下两次安装了地锁,也遭被告破坏,被告至今一直采取破坏原告车位地锁、侵占原告车位、阻挠原告车辆正常停放等方式阻碍原告对小区X号露天车位的使用,导致原告至今无法正常使用该车位,经常只能车位另寻停放。原告也因无奈停在小区通道内,妨碍了他人,原告的车辆多次遭破坏,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告的违法行为不仅给原告工作、生活造成极大不便,而且也给原告造成了相应的经济损失。原告在万般无奈的情况下,向小区物业、业主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寻求过帮助和协调,甚至请当地派出所进行过多次调解,被告始终没有停止其侵权行为。原告认为,原告享有该小区X号露天车位的使用权是合法有效的,原告按照小区车辆停放管理规定正常使用X号露天车位的权利应受到法律法规的保护,被告的无理阻挠、破坏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破坏了小区的和谐安宁。为此,特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不得再占用昆明市五华区三合苑小区X号露天车位,且不能妨碍原告正常使用该车位;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损失共计2800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陈永红向本院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是指被告不得再占用昆明市五华区三合苑小区X号露天车位,且不能妨碍原告正常使用该车位。被告张一答辩称:2013年3月,答辩人与戴正浩签订了一份购房合同,买下了戴正浩在三合营路X号X幢X单元X室房产(有房屋产权证为凭)。该房产附有X号车位使用权(有X号车位租用合同为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二条:“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公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不得放弃权利,不履行义务。业主出让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其对共有部分享有的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一并转让。”的规定,答辩人对X号车位享有优先使用的权利,并一直行使着这个权利。陈永红跟这宗房产交易一点关系都没有,自然与X号车位也扯不上关系。现在厚着脸皮,恶人先告状,口口声声说答辩人侵害了她的权利,占用了她的X号车位,这不是耍无赖吗?陈永红依仗权势,欺压百姓。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无理请求,对本案作出公平公正的判决。原告陈永红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1、三合苑小区公共车位业主车辆停放移交清单;2、三合苑小区车辆停放管理规定;3、关于小区X号车位停放的情况说明;4、通知一份;5、关于三合苑小区公共X号车位争执停放的报告;6、关于小区X号车位停放的情况说明;7、车位费发票二张。证明原告按照小区业委会及物业公司的相关规定,在缴清车位费的情况下,自2013年3月起,便享有三合苑小区X号露天车位的独立使用权。第二组证据:8、视频八段(第一段2015年1月16日,被告车辆云A**一直停放在三合苑的X号车位;第二段2015年1月25日,原告正在X号车位安地锁时受到被告的阻挠;第三段2015年1月25日被告将车辆斜侧在X号车位;第四段2015年1月30日被告妻子将牙签塞在地锁里;第五段2015年3月6日,原告将车开走后被告将车开到X号车位;第六段2015年3月14日,被告开车压原告地锁的情况;第七段2015年3月21日,被告在原告方安地锁的情况下,被告方也安了一个地锁;第八段2015年1月28日被告将电动车锁在原告的地锁上);9、图片九张;10、接处警登记表五份;11、调解协议一份。证明被告一直采用破坏原告车位地锁、侵占原告车位等方式阻挠原告车辆的正常停放,经多方多次调解,被告都拒不纠正其妨碍行为。第三组证据:12、汽车维修费发票;13、出租车发票;14、损失清单。证明因被告的阻碍行为造成的原告部分经济损失。经质证,被告张一对原告陈永红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3、4、5、6、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1、2、7、第三组证据中的证据12、13、1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张一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X幢X单元X室房产证;2、X号车位租赁合同;3、三合苑物业通知;4、关于小区X号车位停放的情况说明;5、治安调解书。经质证,原告陈永红对被告张一提交的所有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据2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陈永红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3、4、5、6、第二组证据,被告张一对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陈永红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1、2、7,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采纳。原告陈永红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中的证据12、13,经审查与本案所争议的案件事实无关,故在本案中不作为证据予以采纳。原告陈永红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中的证据14,该证据系原告主张损失的清单,且系原告单方面制作,故不作为证据予以采纳。被告张一提交的证据1、3、4、5,原告陈永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张一提交的证据2,经审查与本案所争议的案件事实无关,故在本案中不作为证据予以采纳。根据以上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案外人昆明卓尔文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20日临时代管三合苑小区,并于2013年7月6日与三合苑小区业主大会筹备委员会签订了物业管理与服务合同,正式接管三合苑小区的物业管理与服务。2013年7月6日三合苑小区业主大会筹备委员会制作的《三合苑小区公共车位业主车辆停放移交清单》中载明,陈永红(房号为X-X-X、车牌号为云A**)车辆停放在X号车位。因昆明卓尔文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代管时X号车位是由陈永红停放,故昆明卓尔文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是按照小区筹备委员会所移交的露天车位停放清单管理的。在收取2013年物业服务费的同时陈永红于2013年8月20日交纳了2013年的车位管理费1800元,2014年4月28日交纳了2014年的车位管理费2160元。另查明,张一系三合营X号X幢X单元X层X号房屋的所有权人。2014年1月陈永红与张一就X号车位使用发生争执,昆明卓尔文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三合苑管理处于2014年2月12日向张一发出通知要求张一自觉离开X号车位,恢复2013年车位停放秩序,但张一未把车开离X号车位。后经三合苑物业服务处以及新村派出所民警进行调解,均未达成一致。庭审中,张一陈述自2013年7月7日开始使用X号车位,2013年7月8日至2014年1月5日之间因白天装修停放车辆,之后陈永红车不停放的情况下才去停车。在陈永红安放地锁后,张一采用不间断的方式将车辆停在X号车位旁,占用一半的X号车位。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本案中原告陈永红系三合苑小区X号车位的使用权人,依法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被告张一主张享有诉争车位的使用权,但并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对此应由被告张一承担举证不能的证明责任。被告张一未经原告陈永红同意的情况下占用X号露天车位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不得占用昆明市五华区三合苑小区X号露天车位,且不能妨碍原告正常使用该车位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要求被告承担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侵害物权的,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因被告张一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陈永红无法正常使用诉争车位,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经济损失的具体金额,被告张一无法确认原告主张的占用车位的时间(2014年1月26日至2015年4月共计327天),但认可自2014年1月5日后原告的车辆不在的情况下就会到诉争车位停车,2014年9月14日后以不间断的方式占用诉争车位至今,故本院参考原被告的陈述、原告2014年所交纳的车位费(2160元/年)以及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由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损失人民币18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一不得占用昆明市五华区三合苑小区X号露天车位,并不能妨碍原告陈永红正常使用该车位。二、被告张一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陈永红支付经济损失1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0元,由被告张一承担人民币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徐 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云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