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一初字第006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胡英勇与刘方火、王月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英勇,刘方火,王月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初字第00691号原告:胡英勇,男,1968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宿松县。委托代理人:陈进元,安徽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夏复田,安徽人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方火,男,1968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宿松县。被告:王月英,女,196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址同上。原告胡英勇诉被告刘方火、王月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旺鸿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英勇的委托代理人陈进元、夏复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方火、王月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胡英勇诉称:2013年6月3日刘方火因开办自来水厂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3%;2014年5月7日刘方火因偿还银行到期借款需要向原告借款210000元,约定月息3%;2014年10月27日,刘方火因临时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5000元。以上刘方火累计向原告借款325000元,经原告催讨刘方火仅归还11000元,余款借故拖延还本付息。为此,贵院应原告申请,作出(2015)松诉保字第00038号民事裁定,保全其314000元的财产。原告认为,原、被告成立314000元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14000元,并按约定计付利息。刘方火、刘月英未作答辩。胡英勇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夫妻关系证明,证明原、被告系适格主体;2、借条三份,证明二被告下欠原告借款本金314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3、(2015)松诉保字第00038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为申请财产保全支付保全费2090元。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是国家机关公文书证复印件或借条原件,形式合法,内容具体,被告不出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以上审核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刘方火与王月英于1995年8月25日登记结婚。刘方火自2013年6月3日至2014年10月27日先后向胡英勇借款三笔并出具借条。其中,2013年6月3日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3%;2014年5月7日借款210000元,约定按3%计息;2014年10月27日借款15000元,未约定利息。以上三笔借款共计325000元,均未约定还款日期。借贷关系成立后,经多次催讨,刘方火仅归还本金11000元。2015年3月20日,胡英勇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裁定对刘方火、王月英314000元存款或其他等值财产采取查封、冻结、扣押等保全措施并于2015年3月23日交付执行。2015年4月22日,胡英勇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刘方火向胡英勇借款325000元仅归还本金11000元有刘方火出具的借条及胡英勇的陈述予以证实,刘方火不提出抗辩,本院认定双方成立314000元债权债务关系;因借贷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返还;上述借贷行为发生在刘方火与王月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胡英勇请求刘方火、王月英偿还借款31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5月7日出具的借条中“3%”未讲明是年息或月息,比照2013年6月3日出具的借条,应理解为月息,但月息3%明显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其他借款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刘方火归还的11000元借款本金,在未约定是归还哪笔借款的情况下,应视为归还无息借款。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方火、王月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胡英勇偿还借款本金314000元及利息,其中100000元自2013年6月3日、210000元自2014年5月7日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息,利随本清,4000元不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10元,减半收取3005元,保全费2090元,合计5095元,由被告刘方火、王月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旺鸿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菊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