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驿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李某甲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驿民初字第42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田炳兰,河南忠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冯鹏,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李某甲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炳兰,被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冯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兄弟姐妹5人,原告的父母在世时一直随原告生活。1994年原告外出做生意,经与被告李某甲协商,父亲李某乙由被告李某甲赡养,母亲杨某某由原告李某某赡养,责任田随人走。后父亲李某乙于2001年去世,母亲杨某某于2005年去世。2014年随着城市的开发,母亲名下的2.5亩土地被开发商占用,赔偿土地补偿款122000元,该笔补偿款应为母亲的遗产,应由其子女继承分割,现二哥李某戊,姐姐李某丙已声明放弃该笔补偿款的继承权。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李某某应得到该笔补偿款的一半,即61000元,并暂时保留父亲遗产的继承权。请求依法判令继承分割母亲杨某某的土地补偿款61000元。被告李某甲辩称,1、该笔土地补偿款并非原告母亲杨某某的遗产;2、该笔土地补偿款数额并未确定,且未向被告李某甲发放。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系兄弟关系,其父亲李某乙与母亲杨某某生育有三男二女共5个子女,长女李某丙,次女李某丁(已于2003年逝世),长子李某甲,次子李某戊,三子李某某。1994年,经原、被告双方协商,父亲李某乙随被告共同生活,母亲杨某某随原告共同生活。后原告李某某外出打工,一直在外生活,母亲杨某某一直跟随被告李某甲生活。1995年南魏庄村民组分地时,杨某某分得责任田2.2亩进行承包耕种。承包后,该块土地一直由被告李某甲负责耕种并交纳相关税费。1999年3月22日李某乙逝世,2005年5月13日杨某某逝世。后杨某某所承包的土地被政府征收。现原告以诉讼理由来院起诉,酿成纠纷。庭审中,被告李某甲提交驻马店经济开发区开源办事处南魏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我村委于1995年分地,至今没有调整过承包地,1995年分地时,我村委李西组村民李某甲的母亲杨某某承包了2.2亩责任田一直由其长子李某甲负责管理耕种,并按规定交纳公粮、农业税、享受粮食补贴。如今该块承包地即将被征收,征地补偿款尚未发放。征地补偿标准:土地补偿款45000元/亩、青苗费1200元/亩,附属物3000元/亩,特此证明”。上述案件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明、声明,被告提交的证明、完税证、通知书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在卷,经当庭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原、被告的母亲杨某某生前所承包的责任田所得的征地补偿款是否为遗产。首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农村土地承包采取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其特点是以户为单位,该户的成员平等享有经营的土地的权利。在承包期间,该户内部分成员的死亡并不影响整个农户的承包经营权,只要作为承包单位的户存在,土地承包经营权就不发生继承关系。本案中,因杨某某分得承包土地时间为1995年,根据法律规定,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故杨某某于2005年去世后,其承包的土地仍在承包期内,其承包的土地应由其他家庭成员继续承包。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四条规定,“个人承包应得的个人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个人承包,依照法律允许由继承人继续承包的,按承包合同办理”。可得知,农民个人承包所得的承包收益属于农民个人合法财产,在公民死亡时列入遗产范围并发生继承,而征地补偿款是国家征收农村集体土地时补偿给村集体经济组织,集体经济组织又分配给丧失承包地的承包农户家庭,用于对失去土地农民的预期损失补偿及安置,以保障失地农户将来生产生活的款项。因此,征地补偿款从性质上看不属于承包收益,不属于遗产。故本案,原、被告母亲杨某某去世后,其承包地应由其他家庭成员继续承包。其土地被征收后,征地补偿款应由其他家庭成员享有,不属于杨某某的遗产。现原告李某某以征地补偿款作为其母亲杨某某的遗产要求继承该财产,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3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静审 判 员 刘林人民陪审员 邵翔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姜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