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法民三初字第1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刘海静与张强强、青州晟凯建材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建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静,张强强,青州晟凯建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C}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法民三初字第1355号原告刘海静。委托代理人崔兴忠,男,青州王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强强。被告青州晟凯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法定代表人刘海龙,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秉琛,男,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住所地青州市,组织机构代码86937622-3。代表人刘彦君,经理。委托代理人徐瑞砚山东长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海静诉被告张强强、青州晟凯建材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建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兴忠,被告建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秉琛以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瑞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强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5日,被告张强强驾驶被告建材公司的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青州市南环路与昭德路交叉路口,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强强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请求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损失39600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险依法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张强强、建材公司予以赔偿被告张强强未答辩。被告建材公司辩称:建材公司是被告张强强所驾事故车辆的车主,同意依法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属实,对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依法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5日11时20分许,被告张强强驾驶鲁V765**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青州市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与昭德路交叉路口时,与沿昭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路口向左转弯后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后,认定被告张强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超速行驶,未确保安全,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未在规定的车道内行驶,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青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0天,诊断伤情为鼻骨骨折、牙冠骨折、面部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伤。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青州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进行了司法鉴定,于2014年11月27日出具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刘海静之伤不构成伤残;(二)误工休治期限自受伤之日始3个月;(三)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半个月;(四)确定伤后营养性辅助医疗,具体数额按国家相关标准;(五)不认定整容费,牙外伤性冠折,已行烤瓷牙修复;该修复体每10年更换一次,每次费用3500元,确定不认定今后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认为该结论第三项确定的护理人数为2人,与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要求留1人陪护相矛盾;况且原告为鼻骨骨折,出院后无需护理,确定1人护理半月,与常理不符。第五项每次修复费用3500元,过高,与原告在中医院修复的牙齿费用不符,误工期限过长,与标准40天不符合。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对该鉴定结论第三项所提异议,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对第五项所提异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强强驾驶的鲁V765**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建材公司。被告张强强是建材公司雇佣的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期间均是自2014年5月24日始至2015年5月24日止,商业三者险约定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原告主张因该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7997.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天×10天)、误工费7500元(2500元×3个月)、护理费2574.30元(49.35元/天×10天+2497元÷30天×25天)、烤瓷牙修复费17500元(3500元×5次)、营养费200元(20元/天×10天)、法医鉴定费1500元、鉴定检查费104元、车损1220元、评估费300元、清障费110元、交通费300元。其中,被告方认可的损失有: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鉴定检查费104元、评估费300元、清障费110元。上述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车损,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数额为8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997.36元、误工费7500元、烤瓷牙修复费17500元,被告方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证据不足和需本院自由裁量的损失有: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9.10元/天、消费性支出额为20.25元/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原告及其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材料、误工费及护理费证明材料、车损评估报告、评估费单据、清障费单据、车票,被告张强强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商业三者险保险单,本院依法委托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与检查费单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强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而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的事实认定及事故成因分析清楚,确定的事故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原告与被告张强强分担该事故责任的比例以2:8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36111.36元。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493.50元(49.35元/天×10天)、交通费100元、营养费200元(20元/天×10天)。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前述合理损失总额为36904.86元。被告建材公司作为被告张强强的雇主,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张强强在该事故中有重大过失,依法应与其雇主建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建材公司为本案事故车辆鲁V765**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投保的交强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保险,是为确保因被保险人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而存在的保险。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承担无过错责任,无论受损害的第三者对交通事故是否负有责任,保险公司均应当在责任限额内赔偿第三者的损失。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是法定义务,在保险人与不特定第三人之间形成了一种法定责任。除了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均不能免除或者减轻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建材公司缴清了交强险保险费,被告保险公司即应当对保险事故承担法定的保险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属于保险事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本院确定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如下损失:医疗费用10000元、误工费7500元、护理费493.50元、车损800元、清障费11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19003.50元。关于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损17901.36元(36904.86元-19003.50元)。被告建材公司为本案事故车辆鲁V765**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分别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以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上述险种均属于普通的商业保险,是平等主体之间自愿设立的合同关系。该合同内容真实、合法,自签订之日起即成立并生效。建材公司缴清了相应的保险费,履行了其合同义务,被告保险公司即应当对保险事故承担约定的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有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本院确定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被告张强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在本案事故车辆鲁V765**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海静损失19003.50元;二、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损失17901.3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在本案事故车辆鲁V765**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海静该项损失的80%,即14321.09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三、驳回原告刘海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0元,由原告刘海静负担157元,被告青州晟凯建材有限公司负担633元。诉讼保全费220元,由被告青州晟凯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兴华审 判 员 刘学勤人民陪审员 李红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潘照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