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尉民初字第9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尉民初字第973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1991年10月11日生。被告王某乙,男,汉族,1991年6月6日生。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村人,虽然认识但并未真正了解,2013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2014年6月6日生育一子王某丙,后双方因感情不和,2014年7月被告曾起诉与原告离婚,因不符合起诉条件,被法院裁定驳回,在此期间,原、被告并未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王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双方各自财产归各自所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表一份;2、婚生子王某丙出生证明一份。被告辩称:1、同意离婚;2、儿子出生至今一直随被告生活,被告愿意自行抚养孩子;3、没有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3)尉民初字第1398号民事裁定书一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2月30日在尉氏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6月6日生育一子王某丙,现一直随被告生活;2014年8月原、被告因感情不和,经常生气吵架被告曾起诉与原告离婚,因原告王某某在分娩一年内,被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及个人财产纠纷。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本案中,原、被告因生活琐事生气分居生活,庭审中被告同意离婚,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婚生子王某丙出生后一直随被告生活,庭审中被告明确表示愿意自行抚养孩子,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不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本院酌定王某丙随被告生活较为适宜。关于原告个人财产,庭审中原告并未提供在被告家存放个人财产的证据,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乙的婚姻关系;二、原、被告婚生子王某丙(2014年6月6日生)由被告王某乙自行抚养;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凯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