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孝感中刑终字第000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黄迪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迪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孝感中刑终字第00084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迪,经商。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11日被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孝感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罗杜娥,系上诉人黄迪之母。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审理孝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迪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2015)鄂孝南刑初字第0006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黄迪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7月至11月间,被告人黄迪利用其在孝感市天佑轩酒店担任营销经理的身份,多次以天佑轩酒店名义从孝感市开发区舍得商行赊得沱牌系列酒共计195件,总价值人民币375276元。之后,被告人黄迪冒用沱牌公司业务经理的身份,将所赊的沱牌酒低价卖给他人,所得赃款被其用于偿还债务。2013年11月,孝感市开发区舍得商行发现被骗后,多次找被告人黄迪索要货款未果,遂通过其父追回被其贱卖的沱牌系列酒80件,价值113088元。未追回的沱牌系列酒115件经孝感市孝南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26218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黄迪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郑某、陈某甲、陈某乙、黄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相关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黄迪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黄迪在主观上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故意,客观上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黄迪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部分赃物在案发前由其亲属退还给受害人,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黄迪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对被告人黄迪尚未退出的沱牌系列酒115件(折合人民币262188元)继续予以追缴。被告人黄迪以无罪提出上诉。辩称其是以个人名义在舍得商行赊的酒,舍得商行看重其在天佑轩酒店担任客户经理才主动找其帮忙推销酒的,原判认定部分事实错误,其不构成诈骗罪。其辩护人罗杜娥认为,黄迪不是冒充天佑轩大堂经理,而是与舍得商行签定有合同的沱牌酒销售员,沱牌公司向黄迪售酒56次,系公司李某等人亲自送货,黄迪没有诈骗舍得商行的行为,其与该商行的行为属于经济纠纷。关于被告人黄迪无罪的辩解,经查,该辩解与其归案后的多次供述不符。被告人黄迪是与舍得商行有合同的沱牌酒销售员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无证据证实,该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黄迪利用其在天佑轩的身份取得舍得商行的信任,其从舍得商行赊得沱牌酒后,将沱牌酒低价卖给他人从中套取现金供其还债和挥霍,虽然案发前,被告人黄迪与商行有还款协议,但一直未付诸实施,被告人黄迪主观上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有隐瞒事实骗取他人财物,且将低价套取的现金供其挥霍,其行为触犯了法律,构成诈骗罪。原判综合考虑了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在量刑时均已从轻处罚,原判量刑适当。被告人黄迪及其辩护人的辩解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立新审判员 叶艾文审判员 李 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许 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