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巩民初字第18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范新珍、刘相帅、刘兵冰、刘璐璐、周芝霞、刘相兵与范钦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新珍,刘相帅,刘璐璐,刘兵冰,周芝霞,刘相兵,范钦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巩民初字第1875号原告范新珍,女,197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刘相帅,男,198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刘璐璐,女,1999年4月8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范新珍,女,197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刘兵冰,男,2009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范新珍,女,197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周芝霞,女,1921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原告刘相兵,男,1985年2月8日出生,汉族。以上六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双红,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钦元,男,196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东配楼1、2层。组织机构代码:66724387-9。负责人王涛,该公司负责人。本院在审理原告范新珍、刘相帅、刘兵冰、刘璐璐、周芝霞、刘相兵诉被告范钦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范新珍、刘相帅、刘兵冰、刘璐璐、周芝霞、刘相兵于2015年5月12日以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六原告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范新珍、刘相帅、刘兵冰、刘璐璐、周芝霞、刘相兵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财产保全费三千七百九十二元,共计三千八百一十七元,由原告范新珍、刘相帅、刘兵冰、刘璐璐、周芝霞、刘相兵负担。审判员 王景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乔 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