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中刑减(假)字第1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左晓东减刑减刑假释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左晓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乌中刑减(假)字第1316号罪犯左晓东,男,汉族,1987年4月23日出生,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三监狱服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17日作出(2011)昌中刑终字第0039号刑事裁定,认定左晓东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窝藏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服刑中,经本院于2013年裁定减刑八个月。现刑期止日2019年10月3日。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三监狱于2015年3月30日提出对罪犯左晓东的减刑意见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三监狱报称,罪犯左晓东在服刑改造期间,先后二次被评为监狱劳动改造积极分子,并获四次季度表扬,确有悔改表现,提请减刑八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左晓东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超额完成生产任务,计分考核成绩突出。经审查该犯先后于2013年上半年、2014年上半年被评为监狱劳动改造积极分子二次,于2014年1月、4月、7月、10月获季度表扬奖励四次。以上奖励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左晓东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部分履行财产刑义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左晓东予以减刑八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亚 豪审 判 员 阿曼古丽人民陪审员 赵 美 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