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应行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郭秀娥不服应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应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秀娥,应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应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应行初字第2号原告郭秀娥,女,汉族,应县镇子梁乡镇子梁村人。被告应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田翔鹰,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尚兴太,任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军峰,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秀娥不服应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2月1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原合议庭提出回避申请,本院报请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该案审理期限三个月,并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郭秀娥,被告应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尚兴太、王军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应县公安局于2013年对原告郭秀娥作出应公(治)决字(2013)第01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以2013年4月11日,应县镇子梁乡镇子梁村村民郭秀娥、王玉萍、王桂梅等三人在朔州市委办公楼门口,不听工作人员解释,坚持滞留市委,郭秀娥等三人在市委主楼门前哭闹,严重扰乱机关正常办公秩序为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决定给予郭秀娥行政拘留10日的处罚。被告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1、郭秀娥等人的户籍证明;2、付转梅、张伟兵、��根军、郭秀娥、石秀娥、孙补花、李桂英、霍玉英、张海霞、王桂梅的询问笔录;3、行政处罚告知笔录;4、行政处罚决定书;5、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6、中共朔州市委、朔州市人民政府信访局关于应县镇子梁村郭秀娥等人到市委、市政府上访情况的说明;7、中共朔州市委行政服务中心证明;8、《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部关于印发﹤关于公安机关处置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关于公安机关依法处置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原告诉称:2013年3月底,镇子梁水库管理局将镇子梁水库承包给河北省个体老板甄会忠。使得:一、应县镇子梁水库周边48个村镇赖以发展农业的水源地变为个人渔场,承包合同制约了48个村村民的用水权,村民们无法灌溉耕作,常年靠捕鱼为生的移民没了生计。二、因在库区泄洪渠等处违法采沙,这样不仅使镇子梁村移民蒙受损失,更为严重的是直接威胁着灌区内数十村庄无数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乃至册田水库、官厅水库、首都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所以移民才逐级信访至山西省政府信访办,移民的诉求最终被推回了应县政府。4月9日,应县县委副书记接待了村民代表,但是没有解决村民提出的问题。4月11日,当村民再次拿着省里的转送单到朔州市政府信访时,应县公安局以原告郭秀娥“扰乱社会治安”为由,将原告行政拘留十日。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是典型的打击报复信访人,是典型的公权私用,同时还存在滥用职权。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和公民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1、依法予以撤销应县公安局应公(治)决字(2013)第0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损失赔偿及精神损失补偿��人民币6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本人身份证明;2、镇子梁“全体村民”签字;3、镇子梁水库管理局公告;4、信访材料;5、山西新闻网、山西日报的报道材料。被告辩称:应县公安局于2013年4月11日对郭秀娥作出的《应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公(治)决字(2013)第016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恰当,请求贵院予以维持。经开庭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对下列证据予以确认:1、郭秀娥的户籍证明;2、付转梅、张伟兵、罗根军、郭秀娥、石秀娥、孙补花、李桂英、霍玉英、张海霞、王桂梅的询问笔录;3、中共朔州市委、朔州市人民政府信访局关于应县镇子梁村郭秀娥等人到市委、市政府上访情况的说明;4、中共朔州市委行政服务中心证明;5、行政处罚告知笔录;6、行政处罚���定书;7、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1日,王桂梅、郭秀娥在朔州市委办公楼上访过程中不听工作人员的解释,滞留市委,在市委主楼门前哭闹,扰乱机关正常办公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被告给予郭秀娥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并作出应公(治)决字(2013)第01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认为:被告应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部关于印发﹤关于公安机关处置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关于公安机关处置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之规定,对原告郭秀娥作出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秀娥的诉讼请��。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郭秀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永军审判员 张太山审判员 王宏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何志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