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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沽民初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韩蕊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昌平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沽源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沽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沽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昌平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沽源支公司,宋建军,张万银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沽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沽民初字第299号原告韩蕊,儿童。法定代理人韩秀富,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昌平���公司(以下简称财险昌平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沽源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沽源支公司),住所地沽源县平定堡镇。法定代表人武志旺,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庆利,系公司法务。被告宋建军。被告张万银。原告韩蕊诉被告财险昌平支公司、财险沽源支公司、宋建军、张万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蕊的法定代理人韩秀富、被告中财险沽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庆利、被告宋建军、被告张万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财险昌平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蕊诉称,2015年1月23日15时50分许,被告宋建军驾驶京N×××××号丰田小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沽源县平定堡镇三角营街十字路口处,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张万银驾驶的冀G×××××号起亚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使冀G×××××号起亚小型轿车失控又将路边行人原告碰撞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打车到沽源县人民医院救治,因原告头部外伤,沽源县人民医院建议转院到上级医院治疗,原告家庭当时没有钱到上级医院治疗,只能回家观察,期间原告发烧不退,惊吓夜间多次哭醒,29日原告仍发烧不退,到沽源县中医院门诊检查治疗不见好转,30日到沽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好转出院。事故发生后,经沽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第三、四被告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监护人无责任。四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分别在第一、二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侵权责任法》、《机动车强制保险条例》等相关规定,原告所受损失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求。原告的具体损失为:1、医疗费1202.3元。2、营养费5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4、护理费1500元。5、交通费1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为支持其主张,庭审中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主张宋建军、张万银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2、沽源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病历1份、医疗费单据3张、费用清单1份,证明原告伤情及医疗费花费情况。3、户口本复印件1份、结婚证复印件1份、出生证明1份,主张监护人的护理费。4、京N×××××号肇事车辆保险单复印件2张、冀G×××××号肇事车辆保险单复印件2张,主张二肇事车辆投保情况。被告财险沽源支公司辩称,我方与张万银为保险合同关系,我告公司仅在保险限额内赔付,我公司对事故的真实性与张��银一致,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张万银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我的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事故当天我给原告垫付500元医药费。被告宋建军辩称,我的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3日15时50分许,被告宋建军驾驶京N×××××号丰田小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沽源县平定堡镇三角营街十字路口处,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张万银驾驶的冀G×××××号起亚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使起亚小轿车失控又将路边行人原告韩蕊(女,3岁,监护人:白金花)碰撞,造成行人原告韩蕊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沽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宋建军和被告张万银应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行人韩蕊(监护人:白金花)无责任。原告韩蕊起诉���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经过庭审质证,确定如下:1、医疗费1202.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住院5天,30元×5天=150元)。3、护理费500元(住院5天,100元×5天=500元)。被告张万银给原告韩蕊垫付医疗费5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相关证据及庭审笔录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被告宋建军驾驶京N×××××号丰田小客车在被告财险昌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被告张万银驾驶的冀G×××××号起亚小型轿车在被告财险沽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因此被告财险昌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韩蕊医疗费601.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元、护理费250元,合计926.15元。被告财险沽源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韩蕊医疗费601.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元、护理费250元,合计926.15元。原告韩蕊主张的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交通费未提供相关票据,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昌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韩蕊医疗费601.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元、护理费250元,合计926.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沽源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韩蕊医疗费601.15元、住院伙食补��费75元、护理费250元,合计926.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韩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被告张万银负担25元,被告宋建军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继恒审判员  韩跃文审判员  郭金宝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晓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