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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东西湖刑初字第00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东西湖刑初字第00201号公诉机关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无职业。2013年7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4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12月3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东西湖区看守所。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武东检刑诉(2015)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冯君、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至本市东西湖区舵落口大市场某门店后门,持多功能折叠刀撬碎被害人吴某停放于此的车牌号鄂A×××××黑色雪佛兰轿车车门玻璃,盗走车内现金人民币22元。2015年1月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至本市东西湖区舵落口大市场某门店后门,见被害人周某某车牌号鄂A×××××的黑色沃尔沃越野车停放于此,车未上锁,遂进入车内盗走现金人民币10余元、周某某身份证一张。2015年1月1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至本市东西湖区舵落口大市场某门店后门,持多功能折叠刀撬碎被害人黎某某停放于此的车牌号鄂Q×××××白色江淮越野车车门玻璃,盗走车内现金人民币6元。当日凌晨,被告人李某采取上述相同方法撬碎被害人谢某某停放于本市东西湖区舵落口大市场12区5栋2-3号门店后门的车牌号鄂A×××××蓝色标志跑车车门玻璃,盗走车内现金人民币11.5元。2015年1月16日凌晨,被告人李某至本市东西湖区舵落口大市场某号门口,持多功能折叠刀撬碎被害人周某某停放于此的车牌号鄂A×××××灰色大众途观越野车车门玻璃,盗走车内现金人民币20余元。2015年1月17日凌晨,被告人李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民警当场从其身上查获作案工具多功能折叠刀一把、赃物身份证一张,全部赃款已被其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被盗车辆照片,书证被告人的身份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扣押及发还清单,被害人周某某、吴某、黎某某、谢某某、周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的陈述及指认笔录,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准确。被告人李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归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7日起至2016年7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二份。审判员  张柏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宋晨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