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中法执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叶志军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叶志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珠中法执字第171号被执行人:叶志军,男,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梅州市五华县,公民身份号码:×××。本院刑事审判第二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粤高法刑二终字第4号刑事判决书,移送执行叶志军犯走私普通货物罪没收财产一案,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判令:没收叶志军的招商银行深圳分行52×××66帐户内的人民币52833.04元、51×××08帐户内的人民币64010.05元。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执行。另查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拱北海关缉私局于2015年2月5日以拱缉刑侦一冻财字(2015)106号通知书冻结了叶志军在招商银行深圳分行52×××帐户内的人民币53156.50元、51×××帐户内的人民币69658.47元。因被执行人叶志军至今仍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维护生效法律文书的顺利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第35条、第3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提取中华人民共和国拱北海关缉私局于2015年2月5日以拱缉刑侦一冻财字(2015)106号通知书冻结的叶志军在招商银行深圳分行52×××帐户内的人民币52833.04元、51×××帐户内的人民币64010.05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永科代理审判员 王显荣代理审判员 庞俊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