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陈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159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1975年8月10日出生,高中文化,山东省济宁市人,户籍地:山东省济宁市,捕前暂住:云南省昆明市。2015年3月18日涉嫌盗窃罪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宁市看守所。安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建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5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云南省安宁市昆钢朝阳前山小区X幢X单元X号被害人董某某家中,趁被害人董某某不备,将其摆放于卧室内的一部三星N8000型平板电脑及充电器盗走。经鉴定,被盗平板电脑价值人民币2287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同时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从轻处罚。被盗平板电脑已追缴发还被害人,建议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拘役四至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所提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5年7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永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