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民初字第007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时秀高与沭阳县扎下镇分水居民委员会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秀高,沭阳县扎下镇分水居民委员会,李波,张雷,沭阳县扎下镇人民政府,沭阳县金华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沭民初字第00783号原告时秀高,居民。委托代理人毛广松,江苏华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沭阳县扎下镇分水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沭阳县扎下镇分水村。负责人陆建军,该居委会主任。第三人沭阳县扎下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沭阳县扎下镇扎下街。法定代表人葛星,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刘洋,江苏德沛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沭阳县金华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沭阳县扎下镇分水村1组。法定代表人李波,该公司总经理。第三人李波,男,195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第三人沭阳县金华木业有限公司、李波委托代理人张雷,江苏衡上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受理原告时秀高诉被告沭阳县扎下镇分水居民委员会、第三人沭阳县扎下镇人民政府、沭阳县金华木业有限公司、李波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及第三人的起诉,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时秀高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时秀高负担。审判员 马晓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敏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