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刑初字第5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陈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刑初字第57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农民。1999年2月2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萧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本案于2014年12月3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5)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某经电话联系,在诸暨市大润发超市附近将1小包冰毒以600元的价格贩卖给孙某。2.2014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某经电话联系,在杭州市萧山区西屋亚岛酒店附近将1小包冰毒以450元的价格贩卖给楼某。2014年12月3日凌晨,被告人陈某在杭州市萧山区通元路被抓获,从其车上扣押无色结晶状物两小袋。经鉴定,无色结晶状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净重3克。为证明上述指控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户籍资料、通话清单、诸暨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证人孙某、楼某的证言、抓获经过,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辩解,绍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辨认笔录及身份说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明知系毒品而非法贩卖,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属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对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交的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系毒品而非法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系毒品再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十二月三日起至二0一六年十二月二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戴金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蓓蓓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