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卫民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平顶山市恒通运输有限公司与张春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顶山市恒通运输有限公司,张春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卫民初字第256号原告平顶山市恒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卫东区新华路与北环路交叉口向东1公里路南。机构代码:57632750-8法定代表人姚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雷,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春蕾,男,197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平顶山市卫东区。原告平顶山市恒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运输公司)诉被告张春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程雷,被告张春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通运输公司诉称,2012年5月15日我与被告张春蕾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被告张春蕾借我50000元用于购买汽车,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了借款数额、借款利息、还款日期及诉讼管辖等,协议签订后我按约定如期足额向被告支付了5万元现金。但到期后,被告却没有按照约定的时间还我借款。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春蕾偿还我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31000元(利息暂计算至2104年12月15日,其后利息请求至本息还完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春蕾,原告所说的借款属实,当时我们双方约定的利息是一分二。我认为被告起诉我不合理,因为现在被告还扣押着我的车,我现在没有偿还能力,原告可以把我的车拍卖了,然后把我欠的钱从中扣除。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5日被告张春蕾向原告平顶山市恒通运输有限公司借款50000元,双方签订了一个借款协议及附件,在该借款协议上双方约定了借款数额、借款利息、还款日期及诉讼管辖等,其中对利息及违约金等约定的条款为:“1,甲方借款分6个月完成,每月保证最低还款10000元,在约定的时间完成,乙方收取甲方利息1.25。2,如甲方未按协议约定逾期支付当月还款,乙方将按剩余所欠款合计金额的5%收取利息,并按照当月应付还款金额的千分之五每天收取滞纳金。”在附件欠条中,欠条的内容为:“今欠平顶山市恒通运输有限公司人民币5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欠款人张春蕾,2012年5月15日。”但原、被告双方约定还款日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却没有按照约定的时间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2月13日原告以被告未履行还款约定为由,起诉至法院,双方遂形成纠纷。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借款人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2012年5月15日被告张春蕾向原告恒通运输公司借款50000元,该借款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已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已按约将该50000款项借给被告。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张春蕾并未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恒通运输公司要求被告张春蕾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协议上对该笔50000借款所约定的违约金与利息总和已超出了法律对于民间借贷约定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对双方约定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在借款期间及逾期还款后所产生的利息,该利息应从2012年5月15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四倍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春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平顶山市亨通运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5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5元,由被告张春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兵审判员 董亚楠审判员 李 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靖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