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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20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吴桂玉与博海方舟(上海)国际控股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桂玉,博海方舟(上海)国际控股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2048号原告吴桂玉。委托代理人商志平。被告博海方舟(上海)国际控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宣博。委托代理人毛佩章,上海市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桂玉与被告博海方舟(上海)国际控股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浩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桂玉的委托代理人商志平,被告博海方舟(上海)国际控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佩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桂玉诉称,被告将上海市长宁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现已完工,被告应支付原告装修工程款人民币17,818.32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原告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上海市长宁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装修工程款17,818.32元;二、被告返还工程施工质量保证金5,000元。审理中,原告撤回关于工程施工质量保证金的诉请。原告吴桂玉对其诉称向本院提交了荣欣方舟工程项目结算表、被告企业名称变更资料等证据。被告博海方舟(上海)国际控股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为被告的装修业务进行施工以及原告起诉的工程款金额均无异议,但应当扣除被告已支付的相应款项,且部分工程存在款项超付的情况,希望一并处理。另,部分客户尚未付清装修款。被告博海方舟(上海)国际控股有限公司对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费用报销单、银行业务回单、付款通知单、施工队工程结算单、收条等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经营家庭居室装饰装修业务。原告为被告承包的项目地址为上海市长宁区长宁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装修工程进行施工。经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7,818.32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另查明,被告成立于2012年12月18日,公司原名称为上海荣欣方舟国际控股有限公司,2013年8月12日公司名称变更为上海博海方舟国际控股有限公司,2013年9月6日公司名称再次变更为博海方舟(上海)国际控股有限公司。审理中,原告同意被告已付款项在相应工程的诉请金额中予以扣减,对于超付部分,由原告直接予以返还。原告确认系争工程中被告已付8,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承包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工程款,被告已付款项应予扣减。被告认为部分客户尚未付清装修款,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通过其他途径进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博海方舟(上海)国际控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桂玉工程款人民币9,818.3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22.5元,由原告吴桂玉负担人民币55元,被告博海方舟(上海)国际控股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6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浩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孔 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