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立行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李绕文等167人其他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省师宗县彩云镇红土村委会宜乐村李绕文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昆立行初字第27号起诉人:云南省师宗县彩云镇红土村委会宜乐村李绕文等167人。委托代理人:龚爱民,云南文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2015年5月18日,本院收到起诉人云南省师宗县彩云镇红土村委会宜乐村李绕文等167人起诉状,称:起诉人系云南省师宗县彩云镇宜乐村村民,全村共计167户人家,1000余人。1958年,云南省人民政府在宜乐村及周边创办下放干部农场,后改为劳改农场,即红旗农场。1958年,首任场长王志与宜乐村干部协商借用2520余亩土地;1980年红旗农场被撤销,云南省人民政府下发云政复[1980]92号《关于撤销师宗红旗农场的批复》,将宜乐村1430亩耕地划给了红河州泸西县利民村使用。起诉人遂诉至法院,请求:撤销云南省人民政府下发的云政复[1980]92号《关于撤销师宗红旗农场的批复》,把原红旗农场借用宜乐村2520亩基本农田归还宜乐村。本案经本院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起诉人所诉《关于撤销师宗红旗农场的批复》系云南省人民政府于1980年作出,至今已超过20年,故起诉人云南省师宗县彩云镇红土村委会宜乐村李绕文等167人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本院对其起诉不予立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云南省师宗县彩云镇红土村委会宜乐村李绕文等167人的起诉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虹审 判 员 贾 音代理审判员 张丽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武 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