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五终字第8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王德庆与青岛市公路管理局平度分局、刘古彩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市公路管理局平度分局,王德庆,刘古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五终字第8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公路管理局平度分局。法定代表人刘书伟,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孙书铭,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德庆。委托代理人刘振全,平度银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刘古彩,平度公路管理局职工。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负责人宫伟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涛、郭虎,山东泽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青岛市公路管理局平度分局(以下简称公路局)因与被上诉人王德庆、原审被告刘古彩、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平度支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4)平民一初字第31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徐奎浩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海东担任本案主审,与代理审判员徐永海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德庆在一审中诉称,2013年9月25日下午1时40分许,被告刘古彩驾驶被告青岛市公路管理局平度分局的鲁B×××××号车辆沿平度市李园街道办事处周哥庄村北行驶至肇事处与由东往西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王德庆受伤。同日,该事故经平度市公安局李园派出所出具非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古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德庆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德庆在平度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出院后又因股骨下端术后骨不连于2014年3月18日在青岛中国人民解放军401医院住院手术治疗21天。2014年9月9日,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一、王德庆交通事故至左下肢损伤为伤残10级;二、王德庆后续治疗费建议为8000-10000元;三、王德庆交通事故护理时间建议为60-120天,护理人数建议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另因鲁B×××××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综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种损失177851.4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刘古彩在一审中辩称,发生事故事实属实,但因为我是职务行为,不应由我承担责任赔偿。被告青岛市公路管理局平度分局在一审中辩称,事故造成原告伤害属实。但原告诉讼请求明显不合理,二次治疗费,有可能第一次治疗存在医疗事故。误工费、交通费数额明显过高,精神损失费过高。后续治疗费没有发生,目前不应主张。肇事车辆已经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在一审中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和各分项内承担责任。医疗费应扣除自费药,对鉴定费、诉讼费和精神抚慰金不予承担。商业险投保30万不计免赔,商业险按照合同约定赔付。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基本事实是,被告刘古彩系被告公路局的职工。2013年9月25日下午1时40分许,被告刘古彩驾驶被告公路局的鲁B×××××号车辆,沿平度市李园街道办事处周哥庄村北三城路西平度市公路局搅拌站前的东西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肇事处,与由东往西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王德庆受伤。同日,该事故经平度市公安局李园派出所出具非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古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德庆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的当天,原告王德庆被送往平度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诊断为左股骨下段骨折、脑震荡,住院期间,由其家人陪护,于2013年10月9日出院,花医药费21318.59元。原告出院后又因股骨下端术后骨不连,于2014年3月18日到青岛中国人民解放军401医院住院手术治疗,住院期间由其家人陪护,住院21天,于2014年4月8日治愈出院,于2014年7月15日回医院复查一次,共计在青岛中国人民解放军401医院花医药费42326.43元。原告两次住院共计花医药费63645.02元。被告人财保平度支公司核实医药费63645.02元中自费药为35030.38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原告对此无异议,但称虽为自费药,属于治伤支付,应由被告赔偿。被告刘古彩无异议。被告公路局异议称,公路局与被告人财保平度支公司有保险合同,应由被告人财保平度支公司赔偿。原告提供住院期间陪护人员住宿费及其他费用共计2805元。被告刘古彩无异议。被告公路局和被告人财保平度支公司质证异议称,原告该请求数额过高并提供的不是正规发票,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相关交通费证据,主张花交通费2600元。被告刘古彩无异议。被告公路局和被告人财保平度支公司质证异议称,交通费请求数额过高,且没有单据,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电动车修理票据,证明车损405元。被告刘古彩、被告公路局、被告人财保平度支公司均无异议。原告提供其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青大司法鉴定所(2014)医鉴字第2422号),鉴定意见为(一)原告交通事故致左下肢损伤为伤残十级;(二)原告交通事故后续治疗费为8000-10000元;(三)原告交通事故护理时间建议为60-120天,护理人数建议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花鉴定费2000元。被告刘古彩无异议。被告公路局和被告人财保平度支公司异议称,该鉴定属于原告单方委托,后续治疗费过高,被告人财保平度支公司申请对原告误工时间、护理时间、护理人数重新鉴定。法院委托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误工时间、护理时间、护理人数进行了鉴定。被告人财保平度支公司交纳鉴定费2400元。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青万方司(2014)临鉴字第2609号)鉴定意见为:1、原告误工时间评定294天;2、原告护理时间评定为120-210天,护理人数为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原告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被告刘古彩和被告公路局无异议。被告人财保平度支公司认为鉴定护理时间过长,应由鉴定人员出庭作证,却没有在法院指定期限内提出书面申请。原告提供该鉴定过程中,向司法鉴定所支付出诊费200元并提供收据予以证实。被告刘古彩和被告公路局无异议。被告人财保平度支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提供发票。庭审中,原告变更增加诉讼请求,误工天数变更为294天,数额变更为32619.3元。护理天数总数变更为210天,护理费为27182.75元。增加出诊费200元。被告刘古彩、被告公路局对此无异议。被告人财保平度支公司辩称,原告因年满法定退休年龄,不应有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护理时间过长。另查明,被告公路局的鲁B×××××号车辆于2013年7月9日在被告人财保平度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PDZA××2446。保险期限:2013年7月27日至2014年7月26日;同时于2013年7月9日在被告人财保平度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保险,保险单号:PDAA××5252。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3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2013年7月27日至2014年7月26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并用黑色字体提示。还查明,原告和护理人系农村居民。原告提供平度市洪玉门业加工厂证明及加工厂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平度市李园街道办事处河南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一直在加工厂务工并家中耕种20多亩地,因本次事故造成误工损失。被告刘古彩无异议。被告公路局和被告人财保平度支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误工时间过长。案经调解达不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和庭审笔录,证据一平度市李园街道办事处派出所道路事故认定书、证据二平度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清单、证据三青岛市401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清单、证据四青岛市401医院住院期间其他费用,包括住床费、床单费和住宿费收据、证据五交通费用车票及收据、证据六本次事故造成电动自行车维修费单据、证据七青大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和鉴定费单据一份、证据八平度市洪玉门业加工厂证明一份、加工厂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平度市李园街道办事处河南村委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据九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肇事车辆行车证,被告刘古彩的驾驶证。证据十青岛401医院治疗诊断书一份、重新鉴定出诊费收据一份。被告人财保平度支公司提供的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青万方司(2014)临鉴字第2609号)一份、原告自费药审核表一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保险合同一份在案,经质证相互佐证,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该道路交通事故由平度市公安局李园派出所出具的非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古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德庆无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法院予以采信。因被告刘古彩系被告公路局的职业司机,属于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该事故应由被告公路局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公路局所有的鲁B×××××号车辆在被告人财保平度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人财保平度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险中按责任予以赔偿。关于自费药部分应优先在交强险中予以处理,剩余部分,因被告公路局和被告人财保平度支公司第三者责任险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自费药不予赔偿。而原告所花的自费药系因该事故治伤支出,所以,剩余部分的自费药应由被告公路局赔偿。被告人财保平度支公司对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一)、原告交通事故致左下肢损伤为伤残十级没有异议,法院对鉴定该部分意见予以采信。由于被告人财保平度支公司对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三)、原告交通事故护理时间建议为60-120天,护理人数建议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提出异议且申请重新鉴定并予以对原告请求的误工时间鉴定。经法院委托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1、原告误工时间评定294天;2、原告护理时间评定为120-210天,护理人数为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原告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被告刘古彩和被告公路局无异议。被告人财保平度支公司认为鉴定护理时间过长,应由鉴定人员出庭作证,却没有在法院指定期限提出书面申请。故,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法院予以采信。原告和护理人员系农村居民。原告提供平度市洪玉门业加工厂证明及加工厂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平度市李园街道办事处河南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一直在加工厂务工并家中耕种20多亩地,综合分析看,原告发生事故时,虽然已经超过60周岁,但我国现状农民生活来源和收入主要靠种地和务工维持,没有严格的退休和养老保障,原告也有劳动能力并实际也参加劳动取得收入。因此,原告主张误工损失,法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财保平度支公司辩称,原告已超过60周岁,不应有误工损失,理由不足,法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600元,被告人财保平度支公司抗辩数额过高且没有证据,据实考虑,原告下肢骨折,行动不便,且年龄偏大,原告乘坐专门车辆往返青岛401医院三次,应予采信和支持,宜酌情按出租车往返三次支持240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在401医院住院期间陪护人员的住宿费及其他费用共计2805元。被告公路局和被告人财保平度支公司质证异议请求数额过高并提供的不是正规发票,不予认可。因该费用系原告异地治疗必要地支出,虽为收款收据不是发票,但确实是实际支出,请求符合法律相关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足,法院不予采信。原告护理时间被鉴定评定为120-210天,考虑原告两次手术且年龄偏大,功能恢复慢,需要护理时间较长,参照鉴定意见,酌情按180天计算为宜。对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证据充分,但宜支持9000元。被告公路局和被告人财保平度支公司认为应实际手术后处理,不利于纠纷的及时解决,法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因原告受伤后遭受二次手术,肉体和精神上遭受了较大痛苦,其请求合理,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公路局和被告人财保平度支公司的辩称意见,理由不足,法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405元,因被告均没有异议,法院予以支持。原告王德庆的各项损失如下:医药费63645.02元(其中自费药35030.38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住宿费2805元,误工费32619.3元(110.95元×294天),护理费23854.25元(110.95元×180天+110.95元×35天),住院生活补助费700元(20元×35天),残疾赔偿金29888.9元(15731元×19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伤残鉴定费2000元、出诊费200元,交通费2400元,车损405元。共计177517.47元。综上,被告人财保平度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自费药费10000元及其他各项经济损失103972.45元(其中含:残疾赔偿金29888.9元、误工费32619.3元、护理费23854.25元、伤残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住宿费2805元、车损405元)。超出的部分医疗费38514.64元(其中含:医疗费28614.64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出诊费2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700元),由被告人财保平度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的自费药费25030.38元,由被告公路局赔偿。被告人财保平度支公司所支出的鉴定费,因鉴定意见不能全部否定前次鉴定意见,故该鉴定费由其自己承担。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赔偿原告王德庆各项经济损失152487.09元(38514.64元+10000元+103972.45元);二、被告青岛市公路管理局平度分局赔偿原告王德庆医疗费25030.38元;上述判决第一项至第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告王德庆对被告刘古彩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57,邮寄费180元,合计403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负担3612元;被告青岛市公路管理局平度分局负担425元。宣判后,上诉人公路局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公路局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25030.38元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青岛四0一医院用药明细中,载明了自费药品的明细,但仅仅是相对于社会基本医疗保险而列的明细,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被上诉人自费药为35030.38元没有法律依据。既然原审法院认定自费药数额,说明被上诉人自愿选用并同意承担自费药的费用,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医疗费25030.38元没有依据。二、上诉人已经为涉案车辆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对于上诉人超过交强险外的医疗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王德庆答辩称:对于医疗费为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应由上诉人和保险公司承担。原审被告人财保平度支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王德庆医疗费25030.38元是否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具体到本案,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人财保平度支公司订立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并用黑色字体提示。本院审查后认为,该保险合同成立,合同中第二十七条条款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审被告人财保平度支公司主张自费药不予赔偿符合合同的约定,承担其提交的自费药明细可以认定自费药的数额,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的自费药依法由侵权人(即上诉人)。上诉人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上诉人承担25030.38元自费药的赔偿数额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上诉人青岛市公路管理局平度分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奎浩审 判 员 杨海东代理审判员 徐永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小梅书 记 员 李 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