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金民终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金华市婺城区博乐琴行与江琼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琼,金华市婺城区博乐琴行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金民终字第2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琼。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华市婺城区博乐琴行,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兰溪街****号。经营者张丽芳。委托代理人吴宏斌,1976年2月12日。上诉人江琼为与被上诉人金华市婺城区博乐琴行(以下简称博乐琴行)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4)金婺民初字第32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博乐琴行于2014年11月4日起诉称:原告于2013年5月通过“万行教师人才网”获得被告简历,并与其初步达成合同意向。2013年7月1日,被告正式至原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从2013年7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止为期六年的《金华博乐琴行教师聘用合同》。该合同对被告的工作岗位、工作地点及工资福利、合同解除、违约责任等内容均进行了详细的约定。原告随即对被告进行了系统的带薪岗前及岗上培训并安排了单身公寓。2014年2月以来,被告多次出现迟到、早退、矿工、篡改课时登记等违反劳动纪律行为,原告对其进行了多次警告,被告不思悔改且消极怠工致教学质量严重下滑,导致多起学生家长对其的投诉事件并致使数名学生退学,给原告的声誉造成了严重的不良影响。2014年9月29日,原告再次发现被告未在岗工作,且其拒接原告电话。原告立即派人到公寓寻找,发现被告已自行搬离公寓。此后,被告的电话一直无法接通,至今为止一直处于矿工状态。在此期间,被告的行为至原告的正常教学计划无法开展,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2014年10月10日,原告决定从2014年9月29日起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2014年10月17日,原告向金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以申请仲裁的事项不属于其受案范围为由,裁定对原告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依据平等自愿原则订立的《金华博乐琴行教师聘用合同》依法生效并受法律保护,原告已依法、依约履行了相关义务;而被告在工作中多次违反劳动纪律,直至擅自离职,其后又恶意带走部分学生,违反了聘用合同的约定及劳动法的规定。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被告返还原告房屋使用费、用餐补贴、预支工资、宿舍水电费、上网费等合计10887元;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3、判决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江琼答辩称:原告诉请不合理,不应予以支持。是原告有8个月未为被告缴纳社保违约在先,被告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之规定合法解除合同。被告曾多次提出要求补缴保险,在原告不予补缴的情况下,被告口头提出解除合同,于9月28日离开琴行。另,原告并未支付9月份工资。原审法院审理认定:江琼(乙方)于7月1日到博乐琴行(甲方)工作,从事乐器教学、辅导、顾问岗位,双方签订了一份《金华博乐琴行教师聘用合同》,约定:劳动期限为2013年7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试用期为6个月(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如不续约,应提前一年通知对方,如乙方中途辞职,应提前半年通知甲方,并完成工作交接后方可离开;在乙方完成劳动合同期限的基础上,甲方为乙方免费提供具备空调、热水器、宽带的标准公寓(双人间、月租金300元/人),水电、宽带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给予乙方工作时间内的用餐补贴200元/月;在乙方完成劳动合同期限的基础上,员工试用期结束后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乙方缴纳部分由甲方在乙方工资报酬中代扣代缴;甲方制定的劳动纪律符合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履行民主程序,并向乙方公示,乙方遵照执行,乙方违反劳动纪律的,甲方有权提前解除劳动合同,乙方应当全额返还培训费用及房屋使用费、用餐补贴等。工作期间,博乐琴行为江琼租赁了位于金华朱村10幢1单元三楼的公寓一间,江琼使用“江媛”的名字对学生进行钢琴培训。2013年7月至2014年2月期间,江琼的社会保险未有缴费记录。2014年9月28日,江琼离开了博乐琴行,并搬离了公寓。2014年6月至9月期间,公寓共产生水电费、网费1387元,博乐琴行将该费用支付给了房东。2014年10月10日,博乐琴行向江琼发出了《关于解除劳动关系决定书》,载明:2014年9月29日,江琼擅自离开单位,并搬离单位公寓,至今未回单位上班,现我单位决定解除聘用合同,并按聘用合同追究违约责任。2014年10月17日,博乐琴行向金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审法院认为:劳动合同是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书面依据,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如用人单位确实存在未缴纳社会保险费、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等情形的,劳动者依法可以解除劳动,并有权主张经济补偿,但劳动者在工作期间同样负有遵守劳动纪律、完成劳动任务的义务。本案伯乐琴行与江琼之间签订的教师聘用合同,经双方签字并捺印,应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其中关于“劳动纪律”、“协商条款”、“违约责任”等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江琼主张因博乐琴行未缴纳社保在先,故其依法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但在博乐琴行主张未曾收到解除合同通知的情况下,江琼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在2014年9月29日离职前已书面告知博乐琴行,对其相关答辩意见难以采信。而在双方劳动关系依然存续的期间内,如劳动者违反劳动纪律的,依据合同约定博乐琴行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返还房屋使用费、用餐补贴。另,根据聘用合同的有关约定,公寓使用期间产生的水电、宽带费用1387元应由江琼负担;博乐琴行主张的预支工资,未有相关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对于借条所载明的2000元款项,应属借款关系,博乐琴行可另行主张。因琴行采取“一对一”的培训课时,江琼在未办理交接手续的情况下离开琴行,难免造成琴行经济损失,但博乐琴行提供的现有收据尚不足以证明所涉费用确与江琼的离职有关,考虑到在江琼离职后博乐琴行确需一定时间安排他人接替教学任务,博乐琴行同时也应尽合理安排琴行业务以避免损失扩大,故在综合琴行教学周课时量、收费行情等因素的基础上酌定经济损失为600元。综上,对博乐琴行诉讼请求中的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等规定,判决:一、江琼应返还金华市婺城区博乐琴行房屋使用费等8387元,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二、江琼应赔偿金华市婺城区博乐琴行经济损失600元,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三、驳回金华市婺城区博乐琴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免收受理费。宣判后,江琼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曲解法律,故意偏袒博乐琴行。1、双方在劳动合同第四条中就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事项进行了约定,博乐琴行免费为其提供居住条件,是劳动待遇的一部分。博乐琴行承诺每月支付其工资2000元,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免费提供住所等待遇,其才与博乐琴行签订合同。否则,其每月只有2000元工资,还要花钱去租房,无意使其工作非常困难,其不会答应为博乐琴行提供劳动的。2、《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责任”。博乐琴行要求其承担房屋使用费、误餐补贴、水电费、上网费等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3、博乐琴行未依法未其缴纳社会保险,其有权与博乐琴行解除劳动合同。本案系博乐琴行违约,并非其违约。4、博乐琴行为其提供的居住房屋每人每月才300元,一审判决8387元,没有依据。假设其有违约行为,由其承担自违约行为发生之日以后的房屋使用费更为合理。二、博乐琴行并无充分确实的证据证明因其原因给博乐琴行造成了损失,一审判决其赔偿博乐琴行经济损失600元于法无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博乐琴行答辩称:1、提供住宿并不是单位给劳动者的应有待遇,在聘用合同的第四条中写明“在乙方完成劳动合同期限的基础上,甲方提供标准公寓,给予用餐补贴,水电费用和上网费用由乙方承担”,而乙方是在违反劳动纪律的基础上不辞而别,并没有完成劳动期限,也没有书面和口头提出其他正常的辞职理由,江琼的上诉理由不成立。2、其为江琼缴纳了社保费用,其中试用期6个月由其分5次向江琼支付现金2500元,由江琼自行缴纳,转正前2个月因社保机构原因无法缴纳,也向江琼支付了相应的现金,其他各月均正常缴纳。期间江琼多次向其提出取消缴纳社保,而直接给予现金,但遭到其拒绝,直到江琼自行离职。3、其要求江琼返还的费用为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9月29日期间共15个月的住房租金、餐补和水电上网费用,均有事实依据。4、江琼不辞而别严重扰乱了其的正常工作秩序,并在此基础上拉走了其多名学员,直接、间接损失超过50000元,名誉损失不可估量。一审法院考虑江琼的经济条件,仅象征性要求江琼赔偿损失600元,其认为数额过低,请求重新考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在一审判决的基础上。提高赔偿金额,责令江琼将带走的学生归还,消除对其造成的不利影响。二审中博乐琴行提供手机截屏打印件两张(张丽芳的女儿和江琼的对话),证明江琼多次要求其给予现金,而不缴纳社保。前6个月其给予江琼25**元的现金补助,未给江琼缴纳社保是江琼造成的。目前为止,其已将所有的社保补贴发放给江琼。江琼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这样打印的复印件,是可以复制出来的,上面的内容与其无关,没有讲过这样的话。本院认为:经当场核对相关的微信聊天记录和江琼的微信号,可以认定上述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从聊天记录反映,2014年8月江琼曾向博乐琴行提出撤销社保缴纳。本院经审核双方当事人提出的有效证据,依法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予以确认。另确认事实如下:2013年7月—2014年2月期间,博乐琴行以现金的方式向江琼发放了社保补贴。2014年8月,江琼曾向博乐琴行提出撤销社保缴纳,但博乐琴行未同意。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查明事实,江琼未提前30日通知博乐琴行,即自2014年9月28日起未到博乐琴行处上班,属于擅自离职行为。江琼虽称系因博乐琴行未缴社保而解除劳动关系,但从实际情况来看,博乐琴行已将2013年7月—2014年2月期间的单位应承担的社保费用以现金补贴给江琼,此后正常缴纳社保,反而是江琼曾提出撤销社保缴纳,故对江琼诉称离职原因,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在劳动合同中“违约责任”中约定江琼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乙方全额返还房屋使用费和用餐补贴,实质为限制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设置了违约责任,但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除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和竞业限制约定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而本案情况不属于上述情形,故该约定条款无效。江琼上诉称其无需返还提供劳动期间的房屋使用费和用餐补贴,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劳动合同的约定,住宿中的水电、宽带费用由江琼自行承担,故博乐琴行为江琼垫付的2014年6月至9月期间的水电、宽带费用1387元,江琼应予返还。江琼违反劳动合同法和劳动合同的约定,未提前通知博乐琴行解除劳动合同,应对博乐琴行造成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一审法院考虑博乐琴行的课时量、收费情况等因素,酌定江琼赔偿博乐琴行经济损失600元,并无不当。综上,江琼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相应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实体处理欠妥,本院予以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4)金婺民初字第329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4)金婺民初字第329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三、江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返还金华市婺城区博乐琴行垫付的水电、宽带费用1387元;四、驳回金华市婺城区博乐琴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免收受理费。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楼 俊审 判 员 朱红彦审 判 员 周楚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汤玉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