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执字第4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29
案件名称
罪犯郑冲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郑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执字第4249号罪犯郑冲,男,汉族,初中文化,1985年1月24日出生于江苏省铜山县,现在江苏省龙潭监狱服刑。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7日作出(2012)铜刑初字第15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郑冲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至2016年3月6日止)。被告人郑冲不服,提出上诉。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5日作出(2012)徐刑终字第005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苏省龙潭监狱于2015年3月17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龙潭监狱以罪犯郑冲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以来,罪犯郑冲在服刑期间曾受到一次监狱表扬、一次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郑冲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郑冲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十一日(刑期至2015年5月2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何立龙审 判 员 舒晓艺代理审判员 张 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