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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商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刘仁平与刘春华建设工程施工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仁平,刘春华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平商初字第210号原告:刘仁平,男,1956年5月14日生,汉族,平原县人。被告:刘春华,男,1971年3月20日生,汉族,平原县人。本院在审理原告刘仁平诉被告刘春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刘仁平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刘立谦人民陪审员  娄吉智人民陪审员  张 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贺兴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