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商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刘仁平与刘春华建设工程施工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仁平,刘春华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平商初字第210号原告:刘仁平,男,1956年5月14日生,汉族,平原县人。被告:刘春华,男,1971年3月20日生,汉族,平原县人。本院在审理原告刘仁平诉被告刘春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刘仁平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刘立谦人民陪审员 娄吉智人民陪审员 张 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贺兴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