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邕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蓝某甲、蓝某乙等与陆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某甲,蓝某乙,蓝某丙,蓝某丁,李某,陆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邕刑初字第3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蓝某甲,农民,住南宁市邕宁区。系被害人蓝某戊之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蓝某乙,农民,住址。系被害人蓝某戊之次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蓝某丙,农民,住址。系被害人蓝某戊之三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蓝某丁,农民,住址。系被害人蓝某戊之父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蓝某甲、蓝某乙、蓝某相之祖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农民,住址。系被害人蓝某戊之母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蓝某甲、蓝某乙、蓝某相之祖母。诉讼代理人杨某某,岁,退休干部。诉讼代理人苏某某,农民。被告人陆某某,农民,住南宁市邕宁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2日被抓获,同月24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邕宁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三看守所。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邕检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蓝某甲、蓝某乙、蓝某相、蓝某丁、李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兴懋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蓝某甲、蓝某乙、蓝某相、蓝某丁、李某的诉讼代理人杨某某、苏某某、被告人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2年10月13日凌晨1时许,黄某行(已判刑)发现有人偷走其家院子的鸭子,即叫喊“抓贼”,并持一竹棍与陆某谋(已判刑)一起追赶。二人追赶到同坡的被害人蓝某戊的家中,认为是蓝某戊将鸭子偷走,即返回纠集并告知被告人陆某某和黄某家、黄某禄、黄某发、陆某达(四人均已判刑),同时提出要回被偷的鸭子。于是,被告人陆某某与黄某行、陆某谋、黄某发、黄某家、黄某禄、陆某达共七人各持一根竹棍来到被害人蓝某戊家叫其开门,蓝某戊不开门,即将蓝某戊的房门踢开。与此同时,蓝某戊从房内冲出来被绊倒在地上,蓝某戊倒地时手持的钩刀砍中黄某行的头部。蓝某戊倒地后被围打。其中,黄某发持竹棍朝蓝某戊的头部、手、脚处打击数次,被告人陆某某与及黄某行、陆某谋、黄某家、黄某禄、陆某达亦持竹棍打击被害人蓝某戊的手、腰、腿部,致蓝某戊全身多处挫裂创伤、瘀血,其中头部左顶部、右颞顶部头皮挫裂创的相应部位颅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脑组织挫伤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因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2014年12月22日,被告人陆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刑事案件立案报告表、人员信息表及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同案人黄某发、黄某行、陆某谋、黄某家、陆某达、黄某禄等人的证词,鉴定结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五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民事诉讼请求是:判处被告人陆某某赔偿其死亡补偿费人民币(下同)16649.9元、抚养费11002.85元、赡养费3199.12元、丧葬费724.8元,五项合计31576.67元。并向法庭提供了五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证、户口簿、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南市刑一初字第4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3)桂刑终字第19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陆某某对五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民事赔偿诉讼请求表示,愿意赔偿部分损失,但目前自己没有赔偿能力。另经审理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民事诉讼请求,已业经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赔偿判决,并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3)桂刑终字第19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确定,即五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为81984元,其中黄某行已赔偿5000元,余欠赔偿款76984元。以上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举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的上述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伙同他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应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陆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陆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系因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引发的犯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某作为共同犯罪人,依法应对共同犯罪行为给原告人造成的损失承担共同责任,而该经济损失和责任已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确定,因此,其只应对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陆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19年12月21日止)。二、被告人陆某某对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3)桂刑终字第19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确定给五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尚欠赔偿款76984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一年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王红英人民陪审员 黄庆阳人民陪审员 罗远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伍茵茵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六条【赔偿经济损失与民事优先原则】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