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雁江民初字第5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彭某与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江民初字第589号原告彭某。委托代理人唐安永。被告唐某甲。原告彭某与被告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安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88年2月相识并自由恋爱,××××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唐某乙。××××年××月××日双方在资阳市雁江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由于原、被告双方性格差异大,被告常因家庭琐事与原告发生吵闹。被告也未尽到应尽的家庭义务,且被告于2002年2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与原告也无联系。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被告唐某甲未提供答辩。原告彭某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内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及婚生子户籍证明,原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及子女身份情况。2、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合肥新锐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自2003年应聘该公司工作及居住情况。4、原告申请的证人苏某某、陈某、刘某某出庭作证,均证明原告因与被告关系不合1999年下半年从中江县通山乡回娘家居住,后于该年年底到合肥打工。未见到被告到原告娘家来找过原告。本院对上述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经本院确认的上述证据,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88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唐某丙(又名唐某乙)。××××年××月××日在原资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一般,常因家庭琐事吵闹、打架。原告于1999年7月因家庭琐事离家回娘家居住,并于同年9月赴安徽省合肥市务工,夫妻分居已逾15年,且无联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15年1月23日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彭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所举证据证明其于1999年7月与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而分居达15年之久,且双方无联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本院据此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对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婚后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查实,不宜在本案中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彭某与被告唐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 渊人民陪审员 黄道余人民陪审员 张晓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