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7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梁某与赖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赖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741号原告梁某。委托代理人凌旭东,广西北流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赖某甲。原告梁某与被告赖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伍瑞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5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森永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凌旭东、被告赖某甲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诉称,2002年10月份经人介绍原告与被告相识恋爱,××××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儿子赖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儿赖某丙。由于婚姻基础差,闪婚结合,原告与被告性格差异大,无共同语言,无法建立夫妻感情,特别是被告不务正业,游手好闲,从来不承担子女的抚养义务,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为了抚育子女原告每次生育子女后四个多月便外出打工挣钱维持生活,同时,被告有赌博不良恶习,经教育劝告无济于事,至今恶习难改。由于夫妻矛盾不断激化,无法建立夫妻感情,2012年8月开始与被告分居分炊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解除名存实亡的婚姻,双方多次协商离婚未果,为此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令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赖某乙由原告抚养,婚生女儿赖某丙眚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2、结婚登记材料,用以证明原告、被告婚姻关系。被告赖某甲辩称,经原告的姐妹介绍原告与被告相识恋爱,恋爱时间短,婚姻基础差了点,但有共同语言,原告诉称被告不务正业,游手好闲、从来不承担子女的抚养义务、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有赌博不良恶习等,都不是事实。为了抚养子女,被告在孩子出生三个多月便外出打工挣钱。被告没有与原告争吵过,也没有参与赌博,只是到现场看别人赌博而已。2012年8月原告去广东打工,春节都回家过年,被告在家附近打工,以前双方没有纠纷,不同意离婚。被告赖某甲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有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的事实,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2年10月份经原告的姐妹介绍原告与被告相识恋爱,××××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儿子赖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儿赖某丙。为了抚育子女,原告都是在生育子女后三个多月便外出打工,被告在家附近打工,挣钱维持生活,原告去广东打工,每年都回来过春节,夫妻间未发生过大的矛盾。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恋爱时间短,相互了解不够充分,婚姻基础一般,但结婚后双方共同生活了十多年,并生育两个孩子,虽然双方性格有差异但婚后并未发生大的矛盾,双方只要互相体谅,妥善处理好夫妻关系,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共同搞好家庭,双方仍然可以和好的。原告也未能提供出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因此,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符合法律规定离婚的条件,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梁某与被告赖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玉林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账号:20×××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伍瑞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森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