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民初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翟翠芳与张大壮、吉林省安邦经贸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翠芳,张大壮,吉林省安邦经贸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民初字第295号原告:翟翠芳,住长春市宽城区,现住长春市二道区。委托代理人:关文萍,长春市东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大壮,住吉林省榆树市。被告:吉林省安邦经贸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朝阳区康平街6号,现住长春市朝阳区延安大路西一胡同吉林省外贸宿舍楼102-1号1门501室。法定代表人:武中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宏、张大壮,职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长春市朝阳区东中华路339号。负责人:张建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庞广彪,吉林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翟翠芳诉被告张大壮、被告吉林省安邦经贸有限公司(简称安邦经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简称平安财险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钦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翠芳的委托代理人关文萍,被告平安财险吉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庞广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大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活动,被告张大壮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活动,被告安邦经贸的委托代理人潘宏参加了第一次庭审活动,被告安邦经贸的委托代理人张大壮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翠芳诉称:2014年8月8日,原告乘坐由丈夫刘立明驾驶的吉A8W4**号五菱牌小型客车,沿102国道行驶时与被告张大壮驾驶的吉AF22**号大型客车相撞,至原告夫妇受伤、两车受损。原告受伤住院治疗11天,花费医疗费9400元,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此事故经长春市交警支队交通治安巡逻大队认定,刘立明负主要责任、被告张大壮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36114.92元(医疗费9400元、误工费16288.50元、护理费5429.50元、伙食费1100元、交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营养费12000元、伤残赔偿金89098.4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3900元、代理费8000元,以上合计173716.40元),其中要求被告平安财险吉林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大壮、被告安邦经贸连带赔偿,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张大壮辩称:系职务行为,应由被告安邦经贸承担责任。被告安邦经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赔付的,我们同意;其他费用不同意赔付,听从法院判决。被告平安财险吉林分公司辩称:医疗费按合法票据给付、面部瘢痕修复费按7840元给付、伙食补助费1100元无异议;交通费只同意120费用;护理费同意按50日每日108.59元给付;伤残费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意给付8000元;营养费按60日每日50元给付;误工费为135天同意给付10628.64元;交强险赔付之外部分我们承担百分之三十;鉴定费、诉讼费和律师代理费不在理赔范围。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张大壮负次要责任。证据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是安邦经贸的,由张大壮驾驶。证据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平安财险吉林分公司承保交强险。证据四、住院病历一份、门诊手册六册、诊断书五份、医疗费票据26张,证明住院11天,花费医疗费9400元(实际费用为9453.04元)。对上述四份证据,被告安邦经贸、被告平安财险吉林分公司质证均无异议。证据五、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误工损失、营养期、护理期。被告安邦经贸、被告平安财险吉林分公司质证均有异议,且被告平安财险吉林分公司已申请重新鉴定。证据六、交通费、鉴定费、代理费票据。被告安邦经贸质证认为与治疗日期一致的交通费无异议,鉴定费、代理费不同意承担;被告平安财险吉林分公司质证认为与治疗日期一致的交通费无异议,鉴定费、代理费没有异议,但是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证据七、居住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是农村户口,自2010年起在城市居住至今。被告安邦经贸、被告平安财险吉林分公司质证均无异议。被告张大壮未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活动,对前七份证据未予质证。证据八、声明一份,证明原告之夫刘立明放弃对本次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失进行追索的权利。三被告质证均无异议。被告张大壮未提交证据。被告安邦经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保险单两份,证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被告平安财险吉林分公司、被告张大状质证均无异议。被告平安财险吉林分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鉴定报告、票据各一份。证明实际伤残等级修复费用等,支付鉴定费3600元。原告、被告安邦经贸、被告张大状质证均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8月8日,原告乘坐由丈夫刘立明驾驶的吉A8W4**号五菱牌小型客车,沿10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长春市师范学院东700米处时,由于操作不当车辆驶入马路右侧的非机动车道,车的前部与张大壮停放在路边的吉AF22**号大型客车后部相接触,至原告夫妇受伤、两车受损。原告受伤住院治疗11天,花费医疗费9453.04元。此事故经长春市交警支队交通治安巡逻大队认定,刘立明负主要责任、被告张大壮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肇事车辆登记在被告安邦经贸名下,并经被告平安财险吉林分公司承保交强险、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2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条款),本案所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原告受伤入院就医时,120急救中心收取急救费用158.20元;原告诉前支付鉴定费3900元,单方委托吉林大众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本次受伤构成九级伤残,额面部瘢痕祛除费为8000元,误工损失日为受伤之日起至鉴定之日止,营养支出为90-120日,护理时限为50日;诉讼过程中,经被告平安财险吉林分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的吉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本次受伤构成九级伤残,面部瘢痕修复费为7840元,误工期为90-180日,营养期为30-90日,被告支付鉴定费3600元;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8000元;原告之夫刘立明声明放弃对本次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失进行追索的权利。上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住院病历、门诊手册、诊断书、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居住证明、声明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足资认定。本院认为:一、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大壮违章停车,因其过错致原告翟翠芳受伤致残,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以及因侵权行为引发的其他合理支出,造成严重后果的,要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二、关于具体赔偿数额的认定问题。1、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庭审期间,原告翟翠芳提交了由医疗机构出具、金额为9453.04元的正式票据,三被告对此票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9400元医疗费,少于实际发生数额,属原告对自身实体权利的处分,应当准予。后续治疗费用经鉴定,面部瘢痕修复费为7840元,故医疗费共计17240元。2、误工费,应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系无业人员,没有固定收入,亦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应参照吉林省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即108.59元/日;原告的误工时间经鉴定为90-180日,本院酌定按135日即4.5个月保护,故误工费应为10628.64元(2361.92元/月×4.5月)。原告诉求超过此金额的部分,于法无据,不予保护。3、护理费,应依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未提供具体护理人员及其收入状况,应当参照吉林省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即108.59元/日;原告的护理期限经鉴定为50日,故护理费应为5429.50元(108.59元/日×50日)。4、交通费,应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提供了158.20元的120急救费用票据,应当予以保护;其余票据因日期不符,不予保护。5、住院伙食补助费,可参照吉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予以确认,即每人每天100元,原告住院治疗11天,主张11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经鉴定,原告营养期限为30-90日,本院酌定按60日保护,每日100元,即6000元。7、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吉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虽系农村农村户口,但已在城镇生活多年,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即22274.60元按九级伤残标准计算20年,共89098.40元(22274.60元/年×20%×20年)。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原告伤残情况并结合本地经济发展水平,本院酌定保护10000元为宜。9、律师代理费,系原告因侵权行为引发的其他损失。原告为本次事故,支付律师代理费8000元,按吉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酌定保护6000元为宜。10、鉴定费,原告诉前支付鉴定费3900元、被告平安财险吉林分公司诉讼期间支付鉴定费3600元,本院酌定自行承担已支付的相应费用。综上,本院结合原告诉求,确定原告实际损失为145654.74元(医疗费17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6000元、误工费10628.64元、护理费5429.50元、交通费158.20元、残疾赔偿金8909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三、关于责任承担问题。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平安财险吉林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应在理赔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即赔付原告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为25654.74元(包括代理费6000元),根据事故认定书,由被告张大壮承担次要责任,故保险公司赔付5896.42元[(25654.74-6000)×30%],在保险范围内共赔偿125896.42元;仍有不足的部分为6000元律师代理费,由被告安邦经贸负责赔偿30%,即18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赔偿原告翟翠芳125896.4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被告吉林省安邦经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翟翠芳18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10元,由被告吉林省安邦经贸有限公司承担1430元,由原告承担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钦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马世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