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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行初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赵玉树不服宕昌县招商引资局水利行政许可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玉树,陇南市宕昌县招商引资局,陇南红州水电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武行初字第00011号原告赵玉树。委托代理人赵帷臣,系赵玉树之兄。被告陇南市宕昌县招商引资局。法定代表人董阳社,局长。委托代理人韩守国,系该局客商服务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沈俊杰,系该局干部。第三人陇南红州水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红新,该公司经理。原告赵玉树不服宕昌县招商引资局水利行政许可一案,宕昌县法院于2008年7月2日作出(2008)宕行初字第2号裁定书,以超过法定诉讼时效驳回原告赵帷臣的起诉。2008年11月27日赵玉树向宕昌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宕招商发(2005)08号批复文件。宕昌县法院于2009年2月23日作出(2009)宕行初字第02号行政裁定书,驳回原告赵玉树的起诉。2009年12月22日以(2009)陇行终字第08号裁定书驳回原告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告申请再审后陇南中级法院于2013年7月11日作出(2013)陇行终字第01号裁定书撤销一、二审裁定,指令宕昌法院审理,宕昌县法院于2014年1月8日作出(2013)宕行初字08号行政裁定书驳回原告起诉。原告不服上诉,陇南中院撤销宕昌法院(2013)宕行初字第08号裁定书,指令宕昌法院继续审理。2014年8月6日陇南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陇行辖字第08号裁定书指定我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玉树的委托代理人赵帷臣,被告陇南市宕昌县招商引资局代理人韩守国、沈俊杰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红州水电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玉树诉称,2003年4月,按宕招商发(2003)07号批复文件,由平凉市虎照德、宕昌县张文、赵帷臣(代表其弟赵玉树投资)合作修建李家石水电站,电站修建至2004年底,因资金匮乏,三人协商一致同意将水电站转让他人。2005年1月14日以102万元转让于张红新、陈双福、赵玉树等人修建。但宕昌县招商引资局于2005年12月20日作出的宕招商发(2005)08号《关于李家石水电站更换业主的批复》却将李家石电站的项目业主由原告赵玉树变更为张红新,被告的这一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评估值3529,941.16元的经济利益。请求依法撤销宕招商发(2005)08号《关于李家石水电站更换业主的批复》。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关于修建李家石水电站的立项报告;2、李家石水电站取水许可证;3、李家石水电站组织机构代码证;4、李家石水电站营业执照;5、李家石水电站投资意向的协定;6、修建李家石水电站补充协议;7、营业执照证;8、关于(甲方)赵帷臣、张文、虎照德与(乙方)张红新、陈双福转让李家石水电站的协议;9、关于合作修建新寨乡李家石水电站的协议;10、补充协议;11、四份证明材料;12、关于李家石水电站投资说明;13、宕招发(2005)08号关于李家石水电站更换业主的批复;14、陇南西荣会计事务所验资报告;15、李家石水电站负责人张文与李家石村委会协议书;16、宕昌县法院便签;被告宕昌县招商引资局辩称:1、被告对李家石水电站变更业主的行政许可合法有效;2、原告对本案诉讼不享有任何权利,无权提起本案诉讼,其不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且不符合法定程序。被告宕昌县招商引资局根据第三人的申请、转让电站协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12条2项、32条1款5项、38条1款、39条1款3项之规定和从中央到地方有关小水电建设管理的政策文件精神,于2005年12月20日作出了宕招商发(2005)08号《关于李家石水电站更换业主的批复》文件。被告向本院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宕招商发(2003)07号作出的《关于修建李家石水电站的批复》;2、2003年10月5日张文、赵帷臣、虎照德签订的投资意向协定;3、2004年4月1O日张文、赵帷臣、虎照德签订的《关于修建李家石电站的补充协议》;4、2005年1月14日张文、赵帷臣、虎照德三人与张红新、陈双福签订的《关于转让李家石水电站的协定》;5、2005年9月23日李家石村委会与李家石电站签订的《李家石村与李家石电站协定》;6、2005年9月28日第三人陇南红州水电有限公司李家石电站筹备处提交的申请;7、2005年9月28日第三人陇南红州水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红新向被告宕昌县招商引资局提出变更李家石水电站项目业主的申请;8、宕招商发(2005)08号《关于李家石水电站更换业主的批复》;9、宕昌县人民法院(2008)宕行初字第2号行政裁定书;10、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陇行终字第07号行政裁定书。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出示的证据确认如下事实:被告宕昌县招商引资局作出的宕招商发(2003)07号《关于修建李家石水电站的批复》,证明李家石水电站由宕昌县招商引资局批复立项,2003年1O月5日张文、赵帷臣、虎照德签订的投资意向协定;2004年4月10日张文、赵帷臣、虎照德签订的《关于修建李家石电站的补充协议));2005年1月14日张文、赵帷臣、虎照德三人与张红新、陈双福签订了《关于合作修建新寨乡李家石电站的协议》,证明李家石电站从筹建、批复、施工至转让整个过程,都是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帷臣实施相关具体行为。被告宕昌县招商引资局提供的2005年12月20日作出的宕招商发(2005)08号《关于李家石水电站更换业主的批复》、宕昌法院(2008)宕行初字第2号行政裁定书、(2009)宕行初字第02号行政裁定书、(2013)宕行初字08号行政裁定,均证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及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的具体时间。原告赵玉树提供的李家石水电站的立项报告、2005年11月5日陇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李家石水电有限公司颁发的营业执照、原告赵玉树调查笔录证明原告没有参与李家石水电站任何一项具体行为,原告委托赵帷臣投资李家石水电站的权限为特别权限,所有关于李家石电站的行为均由赵帷臣实施,赵帷臣仅以赵玉树的名义立项、以赵玉树作为法定代表人办理了营业执照。庭审中对均无异议的宕昌县法院2013年12月25日赵玉树询问笔录进行了宣读,该笔录证明赵玉树长期在新疆,水电站只是投资,所有的事情全权委托赵维臣办理,包括立项、修建施工、转让等所有相关审批事项和具体的用作。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均予以采信。第三人陇南红州水电有限公司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1日,宕昌县招商引资局以宕招商发(2003)07号文件批复新寨乡李家石水电站筹建组,同意自筹资金修建李家石水电站。2003年10月5日赵惟臣、张文、虎照德协商签订了投资意向协定,由三人共同修建李家石电站。2004年4月1O日,三人又签订了修建李家石电站补充协议。2004年12月22日,赵帷臣以赵玉树名义与张红新、陈双福签订了关于合作修建新寨乡李家石电站的协议,协议由三人合作修建李家石电站。2005年1月14日,赵帷臣、虎照德、张文与张红新签订了关于转让李家石电站的协定,协议将李家石电站转让于张红新、陈双福,后于2006年7月8日签订补充协定,将属于赵帷臣的转让费以赵玉树的名义作为投资李家石电站的股份。因赵帷臣、张文、虎照德以赵玉树作为李家石水电站的法定代表人向陇南市工商管理局注册登记,2005年9月28日,第三人陇南红州水电有限公司向宕昌县招商引资局提出变更该水电站业主的申请,2005年12月20日,宕昌县招商引资局以宕招商发(2005)08号《关于李家石电站更换业主的批复》,原则同意由陇南红州水电有限公司通过转让修建该电站,项目业主为张红新。2008年4月7日,赵帷臣以被告作出的宕招商发(2005)08号批复文件违法为由向宕昌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予以撤销。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应该自知道行政主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如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应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宕昌县招商引资局于2005年12月20日作出宕招商发(2005)08号《关于李家石水电站更换业主的批复》,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帷臣于2005年底就知道该批复文件的内容。根据原告的询问笔录所有的事情全权委托赵维臣办理,包括立项、修建施工、转让等所有相关审批事项和具体的用作。李家石水电站从筹建、批复、施工至转让整个过程,均由赵惟臣实施相关具体行为,仅以赵玉树的名义立项、以赵玉树作为法定代表人办理了营业执照。原告赵玉树作为李家石水电站的法定代表人,其并没有参与有关李家石水电站的任何一项行为,原告亦承认其委托赵帷臣投资李家石水电站的权限为特别权限,对赵帷臣实施的相关具体行为同意并认可。原告赵玉树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帷臣自知道宕昌县招商引资局作出的宕招商发(2005)08号《关于李家石水电站更换业主的批复》的具体行政行为两年内均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故原告请求依法撤销宕招商发(2005)08号《关于李家石水电站更换业主的批复》的诉讼请求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应依法予以驳回。依据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及原告的询问笔录,原告委托赵维臣办理相关手续,对赵维臣的行为同意并认可,所以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理由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第四十一条一款、第四十四条一款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玉树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赵玉树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林德审 判 员  冯晓燕人民陪审员  李 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雍玉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