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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区法民保字第00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重庆市渝中区汇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重庆市合川区金原食品有限公司,重庆巴牛食品有限公司等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保全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重庆市渝中区汇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费弟云,高眉,重庆巴牛食品有限公司,重庆市合川区金原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中区法民保字第00318号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汇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青年路38号14层7-11室,组织机构代码68390526-2。法定代表人艾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斌,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海崴,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费弟云,男,1967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被申请人高眉,女,1973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申请人重庆巴牛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钱塘镇三元村15社,组织机构代码77849048-5。法定代表人费弟云。被申请人重庆市合川区金原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天星星文路168号,组织机构代码73396956-4。法定代表人郑全荣。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汇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和被申请人费弟云、高眉、重庆巴牛食品有限公司、重庆市合川区金原食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重庆汇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申请人提供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申请人高眉、费弟云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北碚区金华支路13号1-5-4房屋所有权的转让、过户、赠与及设置他项权利等手续;二、冻结被申请人高眉、费弟云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北碚区卢作孚路467号1-2房屋所有权的转让、过户、赠与及设置他项权利等手续;三、冻结被申请人高眉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北碚区碚峡西路4号1-6-3房屋所有权的转让、过户、赠与及设置他项权利等手续申请人应当在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保全。人民法院冻结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需要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吴应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 薇 百度搜索“”